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寶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邊芩瑱
相 對 人 PHUNG VAN LO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入境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並陳報相對人現由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所在地:新北
市○○區○○路○○○ 號)收容中,是聲請人並無主張相對人
之
住居所及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上揭規定,及
為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
係違誤,
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