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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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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寶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芩瑱 相 對 人 PHUNG VAN L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入境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並陳報相對人現由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所在地:新北 市○○區○○路○○○ 號)收容中,是聲請人並無主張相對人 之住居所及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揭規定,及 為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 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