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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吳東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張榮水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 示第㈠項至第㈢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用之法律規定: ㈠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事項:⒉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⒊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應送達相對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 ,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 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 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應載明 下列事項:⒋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⒌供證明或釋明之 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 款、第 5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聲請調解之 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 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查: ㈠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調解請求之聲明,未具體表明利息起算 「日」及請求之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 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應 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金(價)額。 ㈡聲請人雖於書狀之相對人記載「張榮水」,據聲請人提出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相對人為得泰紡織有限公司,且依聲 請人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提繳單位亦為該公司,則聲 請人究係受「張榮水」或得泰紡織有限公司僱用即有未明, 顯屬未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全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相對 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聲請人應以 書狀及繕本補正,並提出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聲請人未提出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 員2 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向本院提出依前述 補正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 份。 三、綜前,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 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