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吳東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榮水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
示第㈠項至第㈢項事項,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規定:
㈠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事項:⒉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⒊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應送達相對
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
,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
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
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應載明
下列事項:⒋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⒌供證明或釋明之
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 款、第
5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稱「聲請之意旨」
乃聲請調解之
結論,如
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
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
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查:
㈠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調解請求之聲明,未具體表明利息起算
「日」及請求之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
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應
以書狀及繕本補正
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金(價)額。
㈡聲請人雖於書狀之相對人記載「張榮水」,
惟據聲請人提出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相對人為得泰紡織有限公司,且依聲
請人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提繳單位亦為該公司,則聲
請人究係受「張榮水」或得泰紡織有限公司僱用即有未明,
顯屬未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全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相對
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聲請人應以
書狀及繕本補正,並提出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聲請人未提出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
員2 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向本院提出依前述
補正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 份。
三、綜前,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
回其聲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