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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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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松德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吉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作業員,約定每日工時為8 小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 00元,加班時可額外領取加班費500 元,離職前每月平均工 資為3 萬8000元,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即訴外人陳澄波夫婦。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於109 年6 月 8 日突告知原告隔日不用到職,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 前告知資遣並給付預告工資,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遂於109 年6 月9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已含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109 年6 月11日 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 年6 月11日終止。且 被告自原告受僱起至109 年2 月前均未每月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之勞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 萬5896元(計算 式:38000 ×1/2 ×〔3 +363/365 〕=75896 ,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 萬26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⑵請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新世 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桃園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宗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25 、83-95 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7 萬5896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1-53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 萬26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