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松德
訴訟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吉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作業員,約定每日工時為8 小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
00元,加班時可額外領取加班費500 元,離職前每月平均工
資為3 萬8000元,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即訴外人陳澄波夫婦。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於109 年6 月
8 日突告知原告隔日不用到職,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
前告知資遣並給付預告工資,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遂於109
年6 月9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
告給付
資遣費,已含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109 年6 月11日
送達於被告,是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 年6 月11日終止。且
被告自原告受僱起至109 年2 月前均未每月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之勞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 萬5896元(計算
式:38000 ×1/2 ×〔3 +363/365 〕=75896 ,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 萬26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⑵請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新世
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
開桃園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宗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7-25 、83-95 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7 萬5896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1-53 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
萬26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