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聰明
訴訟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壹萬伍仟肆佰參拾
元、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3,333
元、
資遣費15,452元、積欠工資132,000 元及出差代墊費35
,153元,及分別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同
年7 月10日與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提撥
15,557元。㈢前2 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
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 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3 、11頁
】。
嗣原告於110 年3 月15日勞動調解程序
期日,撤回出差
代墊費35,153元之請求(見勞簡專調卷第181 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
財務部協理,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
詎被告因經營不善
,開始積欠工資未付,嗣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向桃園市人
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經
兩造於同年8 月17
日在前開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調解之結果,因被告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原告
復於同年9 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被告
歇業事實認定,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
為歇業基準日,應認被告於歇業基準日有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爰
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
遣費、積欠工資等款項;又被告本應按原告實領工資數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惟被告僅提繳4 個月勞退金
後,自109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即未足額按月為原告提繳
勞退金,故應將短少金額補提繳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3,333元、資
遣費15,452元、積欠工資132,000 元,及分別自109 年7 月
1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提撥15,557元。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據其於110 年2 月17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
略以:原告在職
期間並未協助被告向銀行調度資金,反係以
支票借款調度高利息之民間資金供被告周轉使用,導致被告
於109 年5 月底起開始周轉不靈,後被告與銀行團協商,亦
因原告到場追討債務,致被告後續無法正常營運,被告遂安
排公司所有員工於109 年6 月30日轉職。且被告已於109 年
5 月與原告口頭協商,分別於同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匯
款306,000 元及130,000 元予原告,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積欠
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
9 年8 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30
日府勞資字第1090271998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
年12月16日桃就給字第1090045705號函
暨離職證明書、勞退
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13-20 、23
頁),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元
等情(見勞簡專調
卷第179 頁),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之薪
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
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21-22 頁)
,
觀諸卷附上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之記載,108 年11月15日
薪資登載為4 萬元,其餘各月則為38,791元、38,623元,被
告身為雇主,其並未提出薪資帳冊反駁原告之主張,且依吾
人一般社會經驗,薪資大多會有扣除稅金、保險費等項目,
導致原告實得之薪資並
非整數,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元,
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
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提繳足額勞退金,被告
抗辯其已匯款付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被告自應就其已匯款付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被告答辯稱分別已於109 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
306,000 元及130,000 元予原告
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企銀
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影本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147 、151
頁),然細繹該明細之上開2 筆金額之「異動日」及「摘要
」欄位,僅分別記載「2020/05/13」、「跨行轉」及「2020
/05/27」、「自行轉」,並無從證明該2 筆款項係被告匯款
所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提繳足額勞退金予原告
。觀諸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記載
「2020年5 月13日三」、「明天一早…小翁的錢你可能要先
匯給我或我老婆!再來轉給他……」、「好」、「中午之前
,一定處理完成」、「如果你要匯了…先告知我,我先往銀
行去Standby 」、「要匯30.6萬34*9」、「……原本我以為
你13萬是要部份還我幫你墊江先生6 萬利息錢」、「那…先
領13?」「等一下錢來了給你」、「我沒那麼多欸」、「先
幫一下佳芙」、「我先領14」、「那我那14萬?」、「我轉
6 萬給你先救佳芙」、「我轉過去給中泰」等語,相互核對
,並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勞簡專調卷第124 、163 、165 、
166 頁)觀之,由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可看出306,000
元及130,000 元等2 筆款項,均於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09 年
5 月13日當日及同年月28日,即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翁姓友
人及中泰當鋪(見勞簡專調卷第180 頁),
堪認被告所匯上
開款項並非用於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及未提繳足額勞退金。此外,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已將
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提繳足額勞退金給付原告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132,000元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09 年2 、5 、6 月
及7 月1 日至7 月9 日之工資,且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
司於109 年7 月10日為歇業基準日,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2,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
個月+40,000元9/30=13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就原告主張資遣費15,452元部分:
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
定於109 年7 月10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
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之月薪
為【40,000】元,其自【108 年10月2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9 年7 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個月又8 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0+287/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5,43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13,333元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
為9 個月又8 天,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 年7 月10日歇業而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其【109 年7 月10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
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18.68】元
(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
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3,18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就原告主張勞退金15,557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
保並提繳6%之勞退金,而原告108 年10月至109 年7 月每月
應領之薪資為40,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為第31及32
級、月提繳工資金額均為40,1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
繳之6%勞退金金額為2,406 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108 年11
月至109 年6 月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
總額為19,248元(計算式:2,406 元8 個月=19,248元)
;108 年10月份及109 年7 月份分別依比例計算則為2,328
元及699 元(計算式分別為:2,406 元30/31 =2,328 元
;2,406 元9/31=699 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總額為22,275元(計算式:
19,248元+2,328 元+699 元=22,275元)。而被告為原告
提繳之金額共8,503 元(見勞簡專調卷第6 、23頁),差額
為13,772元(計算式:22,275元-8,503 元=13,77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3,772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意即
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經查
,本件被告無預警歇業,業據桃園市政府認定其歇業基準日
為109 年7 月10日,可認已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被告應於上述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積欠工資、預告工資
;應於上述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惟被告
迄未
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積欠工資132,000 元
及預告工資13,187元部分,請求自109 年7 月1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就資遣費15,430元部分,請求109 年8 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87 元(即積欠工資132,000 元+預
告工資13,187元=145,187 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
,430元,及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提撥13,77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同時
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