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啟斌
被 告 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廷
被 告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
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8,600 元,應繳
裁判費5,0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4,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