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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黎氏碧麗       阮氏清       武氏營       武氏草       黃氏美草       阮氏花       丁氏雲       吳氏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氏緣 被   告 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先後於被告公司任職,每人每月薪資 加計加班費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料,被告公 司迄今未給付原告等人108 年5 月份之薪資,雖原告每月薪 資均逾3 萬元,惟本件原告僅以整數請求3 萬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為證(見勞專調卷第7 至13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最新變 更登記表,以及原告等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勞專 調卷第27至59頁),足認原告等人於108 年5 月確實仍為被 告公司之員工,原告等人投保薪資級距為23,100元,且原告 等人108 年5 月之薪資未入帳,此有原告等人之玉山銀行存 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108 頁),是原告等人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5 月之薪資及加班費每人各3 萬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編│姓 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1 │黎氏碧麗 │3萬元 │均自110 年6 月8 │ ├─┼───────┼────────┤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阮氏清 │3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 │3 │武氏營 │3萬元 │ │ ├─┼───────┼────────┤ │ │4 │武氏草 │3萬元 │ │ ├─┼───────┼────────┤ │ │5 │黃氏美草 │3萬元 │ │ ├─┼───────┼────────┤ │ │6 │阮氏花 │3萬元 │ │ ├─┼───────┼────────┤ │ │7 │賴氏緣 │3萬元 │ │ ├─┼───────┼────────┤ │ │8 │丁氏雲 │3萬元 │ │ ├─┼───────┼────────┤ │ │9 │吳氏莊 │3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