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黎氏碧麗
阮氏清
武氏營
武氏草
黃氏美草
阮氏花
丁氏雲
吳氏莊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氏緣
被 告 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先後於被告公司任職,每人每月薪資
加計加班費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詎料,被告公
司
迄今未給付原告等人108 年5 月份之薪資,雖原告每月薪
資均逾3 萬元,
惟本件原告僅以整數請求3 萬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為證(見勞專調卷第7 至13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最新變
更登記表,以及原告等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勞專
調卷第27至59頁),足認原告等人於108 年5 月確實仍為被
告公司之員工,原告等人投保薪資級距為23,100元,且原告
等人108 年5 月之薪資未入帳,此有原告等人之玉山銀行存
摺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108 頁),是原告等人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5 月之薪資及加班費每人各3 萬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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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1 │黎氏碧麗 │3萬元 │均自110 年6 月8 │
├─┼───────┼────────┤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阮氏清 │3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
│3 │武氏營 │3萬元 │ │
├─┼───────┼────────┤ │
│4 │武氏草 │3萬元 │ │
├─┼───────┼────────┤ │
│5 │黃氏美草 │3萬元 │ │
├─┼───────┼────────┤ │
│6 │阮氏花 │3萬元 │ │
├─┼───────┼────────┤ │
│7 │賴氏緣 │3萬元 │ │
├─┼───────┼────────┤ │
│8 │丁氏雲 │3萬元 │ │
├─┼───────┼────────┤ │
│9 │吳氏莊 │3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