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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秀琴       彭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被   告 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秀琴新臺幣壹拾萬 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彭美惠新臺幣貳拾伍萬 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陳秀琴預供擔保、被 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彭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規定的正當理由,本院依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秀琴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博公司), ;原告彭美惠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臺灣羅日雅有限公司(下稱羅日雅公司);二 人都擔任公司的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業務工作。 (二)原告陳秀琴的薪資,包括底薪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 抽成獎金,被告閎博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秀琴108 年6 月之 工資為39,751元、7 月之工資為40,275元,但都沒有清償 ,合計積欠薪資總額為80,026元。原告彭美惠的薪資,包 括底薪36,000元、抽成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等,被告羅日 雅公司應給付原告彭美惠108 年6 月的薪資72,026元,僅 給付35,000元,尚積欠39,026元未給付、7 月份的薪資為 97,047元則均未給付,合計積欠薪資總額為136,073 元。 (三)原告陳秀琴與被告閎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7 月 31日,因被告閎博公司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而原告彭美惠 與被告羅日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7 月31日,也因 被告羅日雅公司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終止。被告二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各給付 原告二人資遣費。至於資遣費的金額:因原告陳秀琴的平 均工資為39,990元、任職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30日,經換 算結果,被告閎博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秀琴的資遣費數額為 26,606元。而原告彭美惠的平均工資為55,648元、任職工 作年資為4 年4 月25日,經換算結果,被告羅日雅公司應 給付原告彭美惠的資遣費為122,441 元。 (四)被告積欠原告如上開所述的薪資及資遣費,均應如實給付 。為此,求為判決: 1、被告閎博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秀琴106,6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日雅公司應給付原告彭美惠258,5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向法 院作出任何聲明或提出反對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等二人的任職情形、被告積欠其等二人108 年6 、7 月薪資數額及兩造於108 年7 月31日因被告歇業而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秀琴的平均工資為 39,990元、任職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30日,原告彭美惠的平 均工資為55,648元、任職工作年資為4 年4 月25日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與前面所述相符合的自願投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8026 40321 號函、108 年10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80264032號函、 高區(6 、7 月)薪資表及(108 年2 月至7 月)正櫃人員 薪資計算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在相 當期日合法通知,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可以相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真實的。 五、雇主應依契約約定之期限給付勞工約定之報酬,此觀之民法 第482 條、第486 條規定自明。被告二人既尚積欠原告108 年6 、7 月份之工資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閎博公司給付原告陳秀琴積欠薪資80,026元、 被告羅日雅公司給付原告彭美惠積欠薪資136,073 元,為有 理由。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的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1條 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該發給原告資遣費。至於資 遣費的數額,按照同項規定,在同一個雇主的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平均工資的資遣費,計算所剩餘月 數,按比例計算,不到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經查: 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 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陳秀琴的平均工資為39,990 元、任職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30日,原告彭美惠的平均工資 為55,648元、任職工作年資為4 年4 月25日等事實,已有前 述,則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被告閎博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秀 琴之資遣費數額為26,606元,被告羅日雅公司應給付原告彭 美惠之資遣費數額為122,44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資遣費,也是有理由的。 六、被告二人積欠原告前開薪資及資遣費,既屬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則依照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都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都是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及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得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