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王貴玉
田瑞森
李閎緯
張鉾峰
林欽祥
兼上一人
許維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各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元、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玖萬陸仟伍佰零陸元、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參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王貴玉、田瑞森、李閎緯、張鉾峰、宋建國、林欽祥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 人原均受僱於被告,
渠等之到職日、離職
日、離職前之職務各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被告於原告受僱
期間之103 年3 月起,將倉庫自新北市三重區移至桃園市大溪區後,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交通津貼新臺幣(下同) 2500元,該交通津貼應屬於工資之一部,
惟被告並未計入每月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
資遣費,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被告於訴外人葉慶豐、唐福城向被告訴請給付資遣費差額後,更改交通津貼之發放規定,必須持發票等單據向被告請領,原告張鉾峰因而未領取110年3、4月之交通津貼共5000元、田瑞森未領取110年3月之交通津貼25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倉庫於103 年3 月間自新北市三重區遷移至桃園市大溪區,訴外人即實任倉庫經理徐振章代表大溪倉庫之員工向被告申請交通津貼。被告考量倉庫遷移之後,員工增加通勤時間及費用,以員工增加35公里之交通距離,約需增加2500元之額外支出,故提供員工交通津貼。倉庫搬遷至桃園市大溪區後始到職之員工,因無額外支出交通費,故無請領交通津貼之資格。為避免交通津貼之費用補助性質與一併發放之薪資項目產生混淆,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公告交通津貼之發放改以費用申請方式給予,不再與薪資一併發放。此交通津貼係員工因倉庫遷移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屬費用償還之性質,與原告之勞務給付間不具
對價性,自
非屬工資之一部,
無庸納入平均工資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之計算
三、原告主張其等原均受僱於被告,
渠等之到職日、離職日、離職前之職務各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將倉庫自新北市三重區移至桃園市大溪區後,
迄原告等離職前,每月均給付原告等交通津貼25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爭議調解紀錄、退休金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每月領取2500元之交通津貼為工資,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分別如附表「資
遣費差額」欄所示,及應補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瑞森110年3月之交通津貼2500元、原告張鉾峰110年3、4月之交通津貼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是否為工資?(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三)原告田瑞森、張鉾峰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4月之交通津貼,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
2、再按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有前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可參。
經查,被告公司之倉庫於103年3月間自新北市三重區遷移至桃園市大溪區後,被告即每月固定給付各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為
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在倉庫遷移之前,被告之員工徐振章於103 年1 月22日代表倉庫全體員工向被告申請交通補助津貼,申請內容記載:「由三重至大溪新倉之間距離為35公里,時間約為80分鐘,同仁因而增加通勤時間及費用,約為現在3-4 倍。故懇請公司因員工為配合公司政策,而實際增加之交通費用與通勤時間,給予補助2500元,以維持員工原有之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3號卷第55頁,下稱33號事件卷),足見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將全體倉庫員工調動至大溪倉庫,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倉庫員工因出勤增加交通費用與通勤時間而向被告申請交通津貼補助,是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大溪倉庫後每月給付之2500元交通津貼,應可認為是
前揭「調動五原則」中雇主給予必要之協助,而該交通津貼係為了原告因調動至大溪倉庫出勤所增加之時間、費用所給予之補助,此為被告所
自承,
堪認該交通津貼與原告之勞務條件有關,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3、復
觀諸被告所提被告倉庫部門109 年5 至8 月按月補助申
請表4 份,其正面皆記載:「員工共計33人、費用共計88
,500元」、背面明細則記載大溪倉庫主管領取津貼8500元
、包含原告在內之32位員工每人領取2500元津貼(見33號
事件卷第65-72頁),是該交通津貼之給予,係每月定額給付,未考慮勞工居住距離公司之遠近而有增減,亦非屬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其給付
與否也未繫諸於勞工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之臨時個案給付性質,堪認本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具有固定性、定額性發給之性質,具有經常性。是本件交通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工資之範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4、被告雖辯稱交通津貼與原告之勞務提出不具有對價性,自105 年8 月後,被告要求員工需每月填載費用補助表,經主管審核後發給,交通津貼係因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所給予之補貼
云云。然查,103 年3月被告遷倉至大溪倉庫後,原告即使未填寫費用補助表提出申請,仍每月固定領取2500元之交通津貼,直至105 年8 月起被告方要求員工提出補助申請表,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補助申請表,員工每月固定申請之交通津貼均為2500元(見33號事件卷第321-354頁),無須提出支出油資單據申請,亦非遵照當時實際油價為給付,
難認具有實報實銷之性質,縱使形式上需經由被告主管人員簽核是否給付交通津貼,然實際上在原告任職於大溪倉庫期間,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之交通津貼補助申請可知,該補助申請書應僅為被告行政作業上之要求,與判斷交通津貼是否為工資
一節無涉,該交通津貼性質上為勞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業如前述,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至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乃雇主將勞工派駐國外給予勞工駐外補助生活費,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受
拘束,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1、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自應計入原
告平均工資計算。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差額各如附
表「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數額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4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應屬有據。
2、按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
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 項至第3 項
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將交通津貼納入工資中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數額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2-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三)原告田瑞森、張鉾峰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4月之交通津貼,有無理由?
1、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照前揭法條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薪資既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事後如有變動自亦須經雙方議定,若減薪僅由雇主片面決定,無勞雇雙方協商之程序,即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旨趣。
2、經查,原告田瑞森、張鉾峰每月所得領取之2500元交通津貼為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逕自變更交通津貼之發放規定,要求原告田瑞森、張鉾峰須持發票等單據向被告請領方發放,故原告張鉾峰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4月之交通津貼共5000元、田瑞森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之交通津貼2500元,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應
納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各如附表「資遣費差額」欄所示、原告張鉾峰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4月之交通津貼共5000元、田瑞森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之交通津貼2500元,及均自110 年11月18日(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4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
聲請傳訊證人倉庫主管楊天喜,以證明倉庫搬遷至桃園市大溪區後使到職之員工並無請領交通津貼之資格,然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屬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