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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濱帆(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謝濱吉(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謝濱弘(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濱帆、謝濱吉、謝濱弘為謝清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謝清文於聲請勞動調解後之民國110 年4 月27日死亡,謝清文之法定繼承人為謝濱帆、謝濱吉、 謝濱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 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謝清文聲請本件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10 7,900 元,惟尚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勞 動調解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