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濱帆(即謝清文之
繼承人)
謝濱吉(即謝清文之
繼承人)
謝濱弘(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泉發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濱帆、謝濱吉、謝濱弘為謝清文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
訴訟。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謝清文於聲請勞動調解後之民國110
年4 月27日死亡,謝清文之法定繼承人為謝濱帆、謝濱吉、
謝濱弘,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亦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
渠等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
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
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謝清文聲請本件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10
7,900 元,
惟尚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
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勞
動調解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