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濱帆(即謝清文之
繼承人)
謝濱吉(即謝清文之
繼承人)
謝濱弘(即謝清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泉發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
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惟聲請人
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
可憑,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06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