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聰明
代 理 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95 元(包括:資遣費15
,452元、預告工資13,333元、109 年2 、5 至7 月薪資132,000
元、提撥勞退金15,557元及出差代墊費35,1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
撥勞退金合計176,342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254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6 元(計算式
:2,320 -1,25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告聲請人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