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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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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聰明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95 元(包括:資遣費15 ,452元、預告工資13,333元、109 年2 、5 至7 月薪資132,000 元、提撥勞退金15,557元及出差代墊費35,1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 撥勞退金合計176,342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254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6 元(計算式 :2,320 -1,25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告聲請人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