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家豐
相 對 人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調解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8 月18日本院110 年勞簡專調字第91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50 條規
定
參照;又
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
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勞
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
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
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
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
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
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經理,主要負
責桃園市區域內廠商客戶,工作地點、簽到打卡地點均在桃
園市,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無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
非法解僱,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
資遣費等,並以其勞務提供地位亦包括桃園市,而向本院
聲
請勞動調解
等情,
業據提出打卡
記錄為證(見原審卷25 -85
頁)。相對人則辯稱:
兩造間簽定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第29條已約定以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南投地院為管
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南投地院
云云。然查:
(一)
觀諸相對人
自承:「原告(即抗告人)工作性質係『業務
人員』,公司規定在外出差利用手機打卡係配合勞動部要
求保年5 年出勤紀錄備查之用,若到南部出差則打卡地點
即在南部,…若到北部出差,則居住自家,若到南部出差
則住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暨抗告人所提打卡
簽到資料上之地點均有顯示在「桃園市」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7-33頁),及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客戶分配表亦多有桃
園市之客戶(見原審卷第108-111 頁),足認抗告人之勞
務提供地應包括「桃園市」,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勞動調
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系爭契約第29條固記載:「因本契約而生訴訟者,甲(即
抗告人,下同)、乙(即相對人)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下稱系爭約款,
見原審卷第107 頁)。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
內容,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最後簽章等欄位供抗告人
填寫(見原審卷102-107 頁),
堪認系爭約款應係由相對
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相對
人並未釋明其於締約時會同意抗告人之要求而變更管轄法
院,且系爭約款合意以相對人所在地之南投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與抗告人居住生活地點距離甚遠,倘抗告人至
南投地院調解、應訴,勢將增加其勞費成本等,造成其程
序上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上規定,抗告人自
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包括「桃園市」,而系爭契
約定型化條款所預定之
合意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對抗告人
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抗告人難以行使訴訟權,
依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系爭合意管轄
條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得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或
聲請調解,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於
南投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妥
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