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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家豐 相 對 人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8 月18日本院110 年勞簡專調字第91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50 條規 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 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勞 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 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 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 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 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經理,主要負 責桃園市區域內廠商客戶,工作地點、簽到打卡地點均在桃 園市,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無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解僱,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 資遣費等,並以其勞務提供地位亦包括桃園市,而向本院聲 請勞動調解等情,業據提出打卡記錄為證(見原審卷25 -85 頁)。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間簽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29條已約定以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南投地院為管 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南投地院云云。然查: (一)觀諸相對人自承:「原告(即抗告人)工作性質係『業務 人員』,公司規定在外出差利用手機打卡係配合勞動部要 求保年5 年出勤紀錄備查之用,若到南部出差則打卡地點 即在南部,…若到北部出差,則居住自家,若到南部出差 則住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抗告人所提打卡 簽到資料上之地點均有顯示在「桃園市」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7-33頁),及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客戶分配表亦多有桃 園市之客戶(見原審卷第108-111 頁),足認抗告人之勞 務提供地應包括「桃園市」,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勞動調 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系爭契約第29條固記載:「因本契約而生訴訟者,甲(即 抗告人,下同)、乙(即相對人)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下稱系爭約款, 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 內容,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最後簽章等欄位供抗告人 填寫(見原審卷102-107 頁),堪認系爭約款應係由相對 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相對 人並未釋明其於締約時會同意抗告人之要求而變更管轄法 院,且系爭約款合意以相對人所在地之南投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與抗告人居住生活地點距離甚遠,倘抗告人至 南投地院調解、應訴,勢將增加其勞費成本等,造成其程 序上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上規定,抗告人自 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包括「桃園市」,而系爭契 約定型化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對抗告人 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抗告人難以行使訴訟權, 依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系爭合意管轄 條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得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或 聲請調解,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於 南投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妥 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