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禎藤 相 對 人 謝祥義 代 理 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謝祥義與銓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第131 號),聲請為相對人謝祥 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禎藤於本院一一○年度勞專調字第一三一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謝祥義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謝祥義之父,而謝祥義對銓標企 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勞專調字131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 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而重度昏 迷,無法辨別事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9 年12 月31日入住療養機構迄今,因腦部損傷導致語言能力表達不 清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型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證礙證明、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8 月31日馬院醫外 字第1100005242號函、柏陽護理之家110 年9 月9 日柏陽護 理院字第110006號函等可資為證,堪認謝祥義應無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為謝祥義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謝祥義之 父即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131 號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