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禎藤
相 對 人 謝祥義
代 理 人 葉禮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謝祥義與銓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第131 號),聲請為相對人謝祥
義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禎藤於本院一一○年度勞專調字第一三一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謝祥義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謝祥義之父,而謝祥義對銓標企
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勞專調字131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
且障礙等級為重度
等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
爰依
前揭規
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原告因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而重度昏
迷,無法辨別事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9 年12
月31日入住療養機構
迄今,因腦部損傷導致語言能力表達不
清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型等情,有中華民國身
心證礙證明、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8 月31日馬院醫外
字第1100005242號函、柏陽護理之家110 年9 月9 日柏陽護
理院字第110006號函等可資為證,
堪認謝祥義應無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為謝祥義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謝祥義之
父即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131 號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