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女容
相 對 人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
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年度勞小專調字第九十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詳言之,應以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18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8號之民事判決
暨最高法院11
0 年度
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
系爭裁判)為
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
度司執字第3545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禁止聲請人在
執
行命令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聲請人於系爭裁判確
定後,已依系爭裁判之意旨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
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已於本
院提起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
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難以補償之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
業向相對人於本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張善福、王
建雄、張洪銘、王增城、葉斯文及張家豪所執之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2,713 元
、1 萬5,137 元、8,215 元、6,391 元、1 萬0,616 元、7,
937 元,合計金額為7 萬1,009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
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即約為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未受償範圍內本金
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
,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準此,本院以此為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預估期間。進而,相對人因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
1 萬1,835 元(計算式:71,009×5 %×〈40/12 〉=11,
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而
諭知
如主文所示。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