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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女容 相 對 人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 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年度勞小專調字第九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8號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 度司執字第3545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禁止聲請人在執 行命令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聲請人於系爭裁判確 定後,已依系爭裁判之意旨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 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已於本 院提起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難以補償之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 業向相對人於本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張善福、王 建雄、張洪銘、王增城、葉斯文及張家豪所執之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2,713 元 、1 萬5,137 元、8,215 元、6,391 元、1 萬0,616 元、7, 937 元,合計金額為7 萬1,009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 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即約為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未受償範圍內本金 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準此,本院以此為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預估期間。進而,相對人因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 1 萬1,835 元(計算式:71,009×5 %×〈40/12 〉=11, 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而知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