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周子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津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梁煥龍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67 元【計算式:資遣費20,000元+
預告工資26,667元+加班費100,000 元=146,667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依
前揭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即1033元(計算式:1,550 ×2/3 =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應補繳裁判費517 元(計算式:1,550 元-1033元=51
7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17 元(計算式:517 +3,000 =
3,51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