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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周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津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梁煥龍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67 元【計算式:資遣費20,000元+ 預告工資26,667元+加班費100,000 元=146,667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依前揭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即1033元(計算式:1,550 ×2/3 =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應補繳裁判費517 元(計算式:1,550 元-1033元=51 7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17 元(計算式:517 +3,000 = 3,51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