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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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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彥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昆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後經本院勞 動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已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惟原告尚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調解不成立後已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4,947 元;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可參。其中第1 項屬財 產權之請求,核其金額共264,9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 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屬資遣費,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2/3 ,故上揭財產權部分之請求,原告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13 元(2,87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先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57 元(2,870 元–1,913 元)。至於原告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 元 。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57 元(957 元﹢3,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1,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7 元(3,957 元-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