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彥同
訴訟
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被 告 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昆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後經本院勞
動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已聲請
續行訴訟程序。
惟原告尚
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調解不成立後已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4,947 元;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民事補充理由狀
可參。其中第1 項屬財
產權之請求,核其金額共264,9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惟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暫
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屬資遣費,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2/3 ,故
上揭財產權部分之請求,原告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13 元(2,87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先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57 元(2,870 元–1,913 元)。至於原告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 元
。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57 元(957
元﹢3,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1,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7 元(3,957 元-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