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春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旻庭、魏千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被上訴人蔡旻
庭部分為新臺幣10,575元,被上訴人魏千惠部分為新臺幣7,770
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
所
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蔡旻庭超過新
臺幣(下同)138,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魏千惠起過120,40
0 部分上訴,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分別為778,759
元、591,439 元,故上訴人上訴利益,被上訴人蔡旻庭部分
為640,759 元(778,759 元-138,000 元),被上訴人魏千
惠部分則為471,039 元(591,439 元-120,4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575元、7,770 元,均未據上訴人分
別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各該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