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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春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旻庭、魏千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蔡旻 庭部分為新臺幣10,575元,被上訴人魏千惠部分為新臺幣7,770 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所 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蔡旻庭超過新 臺幣(下同)138,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魏千惠起過120,40 0 部分上訴,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分別為778,759 元、591,439 元,故上訴人上訴利益,被上訴人蔡旻庭部分 為640,759 元(778,759 元-138,000 元),被上訴人魏千 惠部分則為471,039 元(591,439 元-120,4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575元、7,770 元,均未據上訴人分 別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各該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