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廖文如
江家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換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如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驄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廖文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
參拾元為原告江家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文如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
管及會計,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
被告因營運困難自107 年6 月起陸續短付原告廖文如工資
,至107 年10月止積欠工資共計13萬2072元,
兩造協議若
被告未於108 年4 月30日前清償
上開積欠工資,則需再給
付
資遣費7 萬4813元(下稱
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如
期清償。被告
嗣於107 年11月9 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
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0萬68
85元(計算式:132,072 +74,813=206,885 )。
(二)原告江家驄自97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
。被告因營運困難自106 年2 月起陸續短付原告江家驄工
資,至107 年10止積欠工資共計22萬3601元。被告嗣於10
7 年11月9 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7萬8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40萬1930元(計算式
:223,601 +178,329 =401,930 )等語。
(三)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協議書、
本票、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府勞資字第1100028521號函、薪資明細、桃園市
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3-30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廖文如、江家驄依系爭協議、勞基法第11條
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20萬6885元、40萬1930元,及均自110 年4 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 合計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1 │廖文如│102.8.1 │107.11.9 │28,500元│132,072元 │74,813元 │206,885元 │
├──┼───┼─────┼─────┼────┼─────┼─────┼─────┤
│ 2 │江家驄│97.6.10 │107.11.9 │34,248元│223,601元 │178,329元 │401,930元 │
├──┴───┴─────┴─────┴────┴─────┴─────┴─────┤
│原告江家驄自離職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至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0,194│
│、33,980、33,980、33,980、34,160、33,980、33,980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
│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江家驄之月平均薪│
│資。從而,原告江家驄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248 元( 計算式:〔10,194+33,980+33,980+ │
│33,980+34,160+33,980+(33,980×23÷31)〕÷6 =34,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原告江家驄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4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5+77/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江│
│家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8,329 元(計算式:34,248×(5+77/372)=178,239 ,元│
│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