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第 三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欽
第三人因原告呂岱蓉與
被告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第
三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
及第三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
年五月三十日止間,公司所有
適合帳務聯繫及保稅等行政人員職
缺,以及該相關人員學經歷、任職
期間起
迄等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
按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
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
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
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
,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
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3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
準用之。文
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
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
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
執行之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
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
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6 條、第347 條
及第349 條均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
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
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
行之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
應停止執行。法院為判斷第1 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
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
,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呂岱蓉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4 月起任職於
第三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物流管理部
,擔任管理師並負責帳務行政工作,直至102 年10月1 日華
立公司成立子公司即被告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轉
換至被告處上班,被告後於108 年9 月18日告知原告因協力
供應商即訴外人實聯公司駐廠區需新增行政人員,故調動原
告至桃園市觀音區,
詎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無預警單方面
宣告因駐廠區已不需行政人員且亦無其他單位或任務可指派
,故於同年月16日起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等語。被告則
抗辯:係因華立公司幫實
聯公司代理銷售半導體用的氣體業務已經終止,故撤掉觀音
廠辦公室,且行政人員沒有缺等語。是華立公司究竟持有被
告股份數額多少?華立公司終止代銷實聯公司半導體用之氣
體業務,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撤除觀音駐廠區之業務?以及華
立公司於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間,公司所有
適合帳務聯繫及保稅等行政人員職缺,以及該相關人員學經
歷、任職期間起迄等均息息相關。
三、是為獲取
上開文書以查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非法
資遣等情是
否屬實,及被告之答辯是否有據,應認有裁定命第三人提供
上開文書之必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
,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
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 條
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