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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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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朝益       蔡詠翔       潘秋苓       余易凱       留廣財       魏林丘蓉       葉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原名: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合 計」、「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 廣財、魏林丘蓉、葉雪芳(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 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除於民國10 9 年8 月25日以葉雪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其於該日起 不用再來上班外,另於同年11月4 日起無預警歇業,並由被 告承作團膳業務之軍方轉告是日為最後上班日,致使蔡朝益 、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無法工作, 原告遂分別於109 年9 月14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5日在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桃園勞工育 樂中心、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 被告仍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亦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具 歇業事實,應認被告有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規定終止與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 財、魏林丘蓉間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民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積欠工資」、「短給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代墊費用」等欄所示之金額 ,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 」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 動明細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109 年9 月14日與桃園市政 府同年11月16日及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同年月19日、25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政府109 年12月24日府勞資 字第1090471238號函、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打卡 攷勤表、被告公務車行照、世將工程行估價單、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體檢費用明細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等件影本、被告公司所屬經理劉婕翎名片翻拍照 片、彰化縣政府109 年12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90459736號函 暨檢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89 、93-201、279-349 頁),另有彰化縣政府110 年7 月13日 府勞資字第1100240178號函暨檢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61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等109 年6 、7 、 8 、10、11月之工資,且被告處於非營業狀態,足見 被告自同年11月4 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 ,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等 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6 、7 、8 、10、11月之積欠工資(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就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主張短給加班 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 外,再加發1 日工資。是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每週超過40 小時,就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與勞工延 長工時之工資,且勞工依雇主指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例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⒉經查,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主張其等 分別於109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作時數,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平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費乙節, 有其等提出加班費總表、打卡攷勤表、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7、49、135-149 、289-299 、311-349 頁) ,則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 、5 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 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到職日、離職日、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 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 年11月4 日歇業 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自 屬有據。 ㈤就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葉雪芳主 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 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 魏林丘蓉、葉雪芳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工 作年資」欄所載,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 年8 月25日以葉雪 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109 年11月4 日歇業而終止與蔡朝益 、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間勞動契約,業如前 述,是依前揭規定,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 林丘蓉、葉雪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計算 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㈥就潘秋苓、余易凱、魏林丘蓉、葉雪芳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 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潘秋苓、余易凱、魏林丘蓉、葉雪 芳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工作年資」欄所載 ,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 年8 月25日以葉雪芳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於109 年11月4 日歇業而終止與潘秋苓、余易凱、魏 林丘蓉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潘秋苓、余 易凱、魏林丘蓉、葉雪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 算工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㈦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離職日」欄 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自108 年 1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陸續未為原告足額提繳或未提繳勞 退金(詳如附表七「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應提繳金額」、「 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已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期間), 業據其等提出勞退金請求總額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1-63 、69-71 、75、77、87、93、95、101-10 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七「被告應補 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㈧就潘秋苓、魏林丘蓉、葉雪芳主張代墊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潘秋苓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因送餐使用公司小貨車,然小貨車於109 年7 月發生故障 ,係由其支出拖車費用及維修費用24,300元,又其受被告委 託於同年10月14日代為給付訴外人鄭長鐘薪資14,000元;另 葉雪芳、魏林丘蓉分別於同年6 月29日、9 月25日先行支出 健檢費用1,650 元、2,355 元,惟被告皆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被告公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世將工 程行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體檢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99 頁),然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復參酌潘秋苓10 9 年1 月之薪資單備註欄確有「補體檢1650」(見本院卷第 335 頁),是上開費用,核屬被告管銷費用而應由被告支付 ,是潘秋苓、魏林丘蓉、葉雪芳先行代墊支付,被告迄未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致潘秋苓、魏林丘蓉、葉 雪芳受有損害,故潘秋苓、魏林丘蓉、葉雪芳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代墊費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㈨就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突於109 年8 月25日以葉雪芳不能勝任工作、10 9 年11月4 日無預警歇業,雙方之勞動契約顯已終止,業如 前述,自應認定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而勞基法第19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以 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情事, 並為保障原告等辛勤工作之所獲之工作資歷及相關待遇,故 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 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第24條之1 第2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短給加班 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代墊費用,均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被 告於109 年11月4 日無預警歇業,可認已有默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故資遣費部分可請求自109 年12月4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積欠工資、短給加班費、預告工資、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代墊費用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 前開積欠工資、短給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代墊費用等項目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 、209 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 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 、 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 │★卷頁碼:本院卷第4-23、25、45頁 │ │★單位/新臺幣 │ ├────┬──┬─────┬─────┬────┬──────┬──────┬──────┬──────┬──────┬────┬─────┬───────┤ │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 離職日 │約定月薪│ 積欠工資 │ 短給加班費 │ 資遣費 │ 預告工資 │ 特休未休 │代墊費用│ 合計 │ 補提繳勞退金 │ │ │ │(年月日)│(年月日)│ │(參附表二)│(參附表三)│(參附表四)│(參附表五)│ 折算工資 │ │ │ (參附表七) │ │ │ │ │ │ │ │ │ │ │(參附表六)│ │ │ │ ├────┼──┼─────┼─────┼────┼──────┼──────┼──────┼──────┼──────┼────┼─────┼───────┤ │蔡朝益 │廚工│ 109.7.27 │ 109.11.4 │32,000元│ 36,267元 │ 9,765元 │ 4,760元 │ 10,667元 │ ─ │ ─ │ 61,459元 │ 7,122元 │ ├────┼──┼─────┼─────┼────┼──────┼──────┼──────┼──────┼──────┼────┼─────┼───────┤ │蔡詠翔 │廚工│ 109.8.24 │ 109.11.4 │32,000元│ 36,267元 │ 1,395元 │ 3,222元 │ ─ │ ─ │ ─ │ 40,884元 │ 4,878元 │ ├────┼──┼─────┼─────┼────┼──────┼──────┼──────┼──────┼──────┼────┼─────┼───────┤ │潘秋苓 │廚工│ 108.1.1 │ 109.11.4 │32,000元│ 36,267元 │ 41,269元 │ 38,660元 │ 21,333元 │ 10,667元 │38,300元│186,496元 │ 34,770元 │ │ │領班│ │ │ │ │ │ │ │ │ │ │ │ ├────┼──┼─────┼─────┼────┼──────┼──────┼──────┼──────┼──────┼────┼─────┼───────┤ │余易凱 │廚工│ 108.1.1 │ 109.11.4 │33,000元│ 37,400元 │ 51,001元 │ 42,740元 │ 22,000元 │ 11,000元 │ ─ │164,141元 │ 56,305元 │ ├────┼──┼─────┼─────┼────┼──────┼──────┼──────┼──────┼──────┼────┼─────┼───────┤ │留廣財 │廚師│ 109.5.23 │ 109.11.4 │48,000元│ 54,400元 │ 17,864元 │ 12,017元 │ 16,000元 │ ─ │ ─ │100,281元 │ 18,653元 │ ├────┼──┼─────┼─────┼────┼──────┼──────┼──────┼──────┼──────┼────┼─────┼───────┤ │魏林丘蓉│廚工│ 108.11.18│ 109.11.4 │26,000元│ 29,467元 │ ─ │ 12,294元 │ 8,667元 │ 2,600元 │ 2,355元│ 55,383元 │ 19,224元 │ ├────┼──┼─────┼─────┼────┼──────┼──────┼──────┼──────┼──────┼────┼─────┼───────┤ │葉雪芳 │廚工│ 108.1.1 │ 109.8.25 │30,000元│ 85,000元 │ ─ │ 24,977元 │ 20,000元 │ 10,000元 │ 1,650元│141,627元 │ 24,492元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計算表 │ │★卷頁碼:本院卷第9-10頁 │ │★單位/新臺幣 │ ├────┬────────────────────────────────┬─────┤ │ │ 109年 │ │ │ 姓名 ├────┬────┬────────┬─────┬───────┤總積欠工資│ │ │6月欠薪 │7月欠薪 │ 8月欠薪 │ 10月欠薪 │ 11月欠薪 │ │ ├────┼────┼────┼────────┼─────┼───────┼─────┤ │ 蔡朝益 │ ─ │ ─ │ ─ │ 32,000元 │4,267元(4天)│ 36,267元 │ ├────┼────┼────┼────────┼─────┼───────┼─────┤ │ 蔡詠翔 │ ─ │ ─ │ ─ │ 32,000元 │4,267元(4天)│ 36,267元 │ ├────┼────┼────┼────────┼─────┼───────┼─────┤ │ 潘秋苓 │ ─ │ ─ │ ─ │ 32,000元 │4,267元(4天)│ 36,267元 │ ├────┼────┼────┼────────┼─────┼───────┼─────┤ │ 余易凱 │ ─ │ ─ │ ─ │ 33,000元 │4,400元(4天)│ 37,400元 │ ├────┼────┼────┼────────┼─────┼───────┼─────┤ │ 留廣財 │ ─ │ ─ │ ─ │ 48,000元 │6,400元(4天)│ 54,400元 │ ├────┼────┼────┼────────┼─────┼───────┼─────┤ │魏林丘蓉│ ─ │ ─ │ ─ │ 26,000元 │3,467元(4天)│ 29,467元 │ ├────┼────┼────┼────────┼─────┼───────┼─────┤ │ 葉雪芳 │30,000元│30,000元│25,000元(25天)│ ─ │ ─ │ 85,000元 │ └────┴────┴────┴────────┴─────┴───────┴─────┘ ┌───────────────────────────────────────────────┐ │附表三: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請求短給加班費計算表 │ │★卷頁碼:本院卷第10-12、47、49頁 │ │★單位/新臺幣 │ ├───┬───────┬────┬────┬────┬────┬────┬────┬─────┤ │ 姓名 │短付加班費期間│約定1 天│ 休假日 │2 小時內│2 小時內│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應補加班費│ │ │ │之休假日│加班天數│加班時薪│加班時數│加班時薪│加班時數│ │ │ │ │加班費 │ │ │ │ │ │ │ ├───┼───────┼────┼────┼────┼────┼────┼────┼─────┤ │蔡朝益│109.8-109.9 │1,395元 │ 7天 │ ─ │ ─ │ ─ │ ─ │ 9,765元 │ ├───┼───────┼────┼────┼────┼────┼────┼────┼─────┤ │蔡詠翔│109.9.26 │1,395元 │ 1天 │ ─ │ ─ │ ─ │ ─ │ 1,395元 │ ├───┼───────┼────┼────┼────┼────┼────┼────┼─────┤ │潘秋苓│109.10-109.11 │1,395元 │ 27天 │ 178元 │ 19 │ 222元 │ 1 │ 41,269元 │ ├───┼───────┼────┼────┼────┼────┼────┼────┼─────┤ │余易凱│109.10-109.11 │1,395元 │ 29天 │ 184元 │ 32 │ 230元 │ 20.25 │ 51,001元 │ ├───┼───────┼────┼────┼────┼────┼────┼────┼─────┤ │留廣財│109.9-109.10 │2,552元 │ 7天 │ ─ │ ─ │ ─ │ ─ │ 17,864元 │ └───┴───────┴────┴────┴────┴────┴────┴────┴─────┘ ┌────────────────────────────────────┐ │附表四:原告請求資遣費計算表 │ │★卷頁碼:本院卷第17-20、51、53、55、57、59、61、63頁 │ │★單位/新臺幣 │ ├────┬─────┬─────┬────┬─────────┬────┤ │ 姓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工作年資 │ 資遣費 │ │ │(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 │ │ ├────┼─────┼─────┼────┼─────────┼────┤ │ 蔡朝益 │ 109.7.27 │ 109.11.4 │34,975元│ 0,3,8 │4,760元 │ ├────┼─────┼─────┼────┼─────────┼────┤ │ 蔡詠翔 │ 109.8.24 │ 109.11.4 │32,672元│ 0,2,11 │3,222元 │ ├────┼─────┼─────┼────┼─────────┼────┤ │ 潘秋苓 │ 108.1.1 │ 109.11.4 │41,984元│ 1,10,3 │38,660元│ ├────┼─────┼─────┼────┼─────────┼────┤ │ 余易凱 │ 108.1.1 │ 109.11.4 │46,414元│ 1,10,3 │42,740元│ ├────┼─────┼─────┼────┼─────────┼────┤ │ 留廣財 │ 109.5.23 │ 109.11.4 │53,407元│ 0,5,12 │12,017元│ ├────┼─────┼─────┼────┼─────────┼────┤ │魏林丘蓉│ 108.11.18│ 109.11.4 │25,510元│ 0,11,17 │12,294元│ ├────┼─────┼─────┼────┼─────────┼────┤ │ 葉雪芳 │ 108.1.1 │ 109.8.25 │30,275元│ 1,7,24 │24,977元│ └────┴─────┴─────┴────┴─────────┴────┘ ┌─────────────────────────────┐ │附表五: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 │ │ 魏林丘蓉、葉雪芳請求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計算表 │ │★卷頁碼:本院卷第21-22頁 │ │★單位/ 新臺幣 │ │★計算式:每月約定薪資÷30×預告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姓名 │預告期間│平均工資│ 預告工資 │ │ │ │(日薪)│ │ ├────┼────┼────┼──────────────┤ │ 蔡朝益 │ 10日 │1,067元 │ 10,667元 │ │ │ │ │(未逾10,670元,即屬有據) │ ├────┼────┼────┼──────────────┤ │ 潘秋苓 │ 20日 │1,067元 │ 21,333元 │ │ │ │ │(未逾21,340 元,即屬有據) │ ├────┼────┼────┼──────────────┤ │ 余易凱 │ 20日 │1,100元 │ 22,000元 │ ├────┼────┼────┼──────────────┤ │ 留廣財 │ 10日 │1,600元 │ 16,000元 │ ├────┼────┼────┼──────────────┤ │魏林丘蓉│ 10日 │ 867元 │ 8,667元 │ │ │ │ │(未逾8,670元,即屬有據) │ ├────┼────┼────┼──────────────┤ │ 葉雪芳 │ 20日 │1,000元 │ 20,000元 │ └────┴────┴────┴──────────────┘ ┌────────────────────────┐ │附表六:潘秋苓、余易凱、魏林丘蓉、葉雪芳 │ │ 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計算表 │ │★卷頁碼:本院卷第23頁 │ │★單位/ 新臺幣 │ ├────┬────┬────┬─────────┤ │ 姓名 │未休天數│平均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 │ │ │(日薪)│ │ ├────┼────┼────┼─────────┤ │ 潘秋苓 │ 10日 │1,067元 │ 10,667元 │ │ │ │ │(未逾10,670元,即│ │ │ │ │屬有據) │ ├────┼────┼────┼─────────┤ │ 余易凱 │ 10日 │1,100元 │ 11,000元 │ ├────┼────┼────┼─────────┤ │魏林丘蓉│ 3日 │ 867元 │ 2,600元 │ │ │ │ │(未逾2,601元,即 │ │ │ │ │屬有據) │ ├────┼────┼────┼─────────┤ │ 葉雪芳 │ 10日 │1,000元 │ 10,000元 │ └────┴────┴────┴─────────┘ ┌───────────────────────────────────┐ │附表七:原告請求補提繳勞退金計算表 │ │★卷頁碼:本院卷第14-16、51、53、55、57、59、61、63頁 │ │★單位/新臺幣 │ ├────┬─────────┬───────────┬────────┤ │ 姓名 │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已提│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 │應提繳金額 │繳金額 │ │ ├────┼─────────┼───────────┼────────┤ │ 蔡朝益 │ 7,122元 │ 0元 │ 7,122元 │ │ │ (109.7-109.11) │ │ │ ├────┼─────────┼───────────┼────────┤ │ 蔡詠翔 │ 4,878元 │ 0元 │ 4,878元 │ │ │ (109.8-109.11) │ │ │ ├────┼─────────┼───────────┼────────┤ │ 潘秋苓 │ 50,940元 │ 16,170元 │ 34,770元 │ │ │ (108.1-109.11) │ (108.1-108.12) │ │ ├────┼─────────┼───────────┼────────┤ │ 余易凱 │ 58,938元 │ 2,633元 │ 56,305元 │ │ │ (108.1-109.11) │ (108.1-108.3) │ │ ├────┼─────────┼───────────┼────────┤ │ 留廣財 │ 18,653元 │ 0元 │ 18,653元 │ │ │ (109.5-109.11) │ │ │ ├────┼─────────┼───────────┼────────┤ │魏林丘蓉│ 19,224元 │ 0元 │ 19,224元 │ │ │(108.11-109.11) │ │ │ ├────┼─────────┼───────────┼────────┤ │ 葉雪芳 │ 41,124元 │ 16,632元 │ 24,492元 │ │ │ (108.1-109.8) │ (108.1-108.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