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鄧國銀
彭鈺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崑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鄧國銀
(下與彭鈺閔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新臺幣(
下同)315,000 元,彭鈺閔則為600,000 元(見本院勞訴卷第71
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鄧國銀為3,420 元、彭鈺閔為6,500
元。
惟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所同意支付之
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鄧國銀為2,
280 元(3,420 ×2/3 )、彭鈺閔為4,333 元(6,500 ×2/3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鄧國銀為1,140
元(3,420 -2,280 ),彭鈺閔為2,167 元(6,500 -4,333 )
,扣除原告先前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各500 元,尚應補繳部分,
鄧國銀為640 元(1,140 -500 ),彭鈺閔為1,667 元(2,167
-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