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鄧國銀
彭鈺閔
被 告 崑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芳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鄧國銀、彭鈺閔(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287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 頁〕,
惟被告於收
受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2873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
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勞訴卷第3 頁),則依
上揭規
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職務內
容、到職日、離職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
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
迄今將其等減薪為新臺幣(下
同)23,800元,亦斷續性未於發薪日給薪,且被告自109 年
5 月起即未替原告繳勞、健保費用,連勞工退休金也無辦理
退保,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嗣兩造於109 年12月中旬協商達
成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並於同年月23日
簽立支付遣散費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於11
0 年1 月31日前支付原告總金額915,000 元資遣費,然被告
屆期仍未給付
前揭資遣費。為此,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不給付,是整個大環境改變,我願意支付
這筆錢,惟目前無能為力,希望能分期付款,廠房賣掉要還
先前積欠的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訴卷第95、96頁):
㈠鄧國銀於95年7 月24日至109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受僱期間擔任技術人員,負責被告公司機械原件加工,約定
每月工資為45,000元。
㈡彭鈺閔於89年11月4 日至109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受僱期間擔任技術人員,負責被告公司機械原件加工,約定
每月工資為50,000元。
㈢兩造於109 年12月中旬協商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雙方
合意
勞動契約於109 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同意於110 年1 月31
日前,給付原告總金額915,000 元(見本院促字卷第5 頁)
。
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揭㈢所述之915,000 元。
㈤原告於110 年2 月17日向桃園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後於同年3 月4 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召開調解會議,
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促字卷第4 頁及反面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 年4 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0071112688、1100711126
94號函與110 年6 月22日保普就字第110071172846號函及11
0 年7 月13日保普就字第110071205143號函、被告公司○○
○鎮區○○段327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投保單位停
歇業及保險對象自行退保聲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桃
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中壢就業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時
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4-5 頁;勞訴卷第19-2
9 、43、49、53-54 、57-63 頁),而被告於本院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95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合計915,000 元。
五、本件判決
乃依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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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 │
│★卷頁碼:本院促字卷第5頁;勞訴卷第71、72、95、96頁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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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職稱 │ 職務內容 │ 到職日 │ 離職日 │約定月薪│ 資遣費 │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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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國銀│技術人員│機械原件加工│ 95.7.24 │109.12.31 │45,000元│3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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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鈺閔│技術人員│機械原件加工│ 89.11.4 │109.12.31 │50,000元│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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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9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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