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鄧國銀       彭鈺閔 被   告 崑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芳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鄧國銀、彭鈺閔(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287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 頁〕,被告於收 受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2873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 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勞訴卷第3 頁),則依上揭規 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職務內 容、到職日、離職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今將其等減薪為新臺幣(下 同)23,800元,亦斷續性未於發薪日給薪,且被告自109 年 5 月起即未替原告繳勞、健保費用,連勞工退休金也無辦理 退保,均由原告自行繳納,兩造於109 年12月中旬協商達 成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並於同年月23日 簽立支付遣散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於11 0 年1 月31日前支付原告總金額915,000 元資遣費,然被告 屆期仍未給付前揭資遣費。為此,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不給付,是整個大環境改變,我願意支付 這筆錢,惟目前無能為力,希望能分期付款,廠房賣掉要還 先前積欠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訴卷第95、96頁): ㈠鄧國銀於95年7 月24日至109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受僱期間擔任技術人員,負責被告公司機械原件加工,約定 每月工資為45,000元。 ㈡彭鈺閔於89年11月4 日至109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受僱期間擔任技術人員,負責被告公司機械原件加工,約定 每月工資為50,000元。 ㈢兩造於109 年12月中旬協商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雙方合意 勞動契約於109 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同意於110 年1 月31 日前,給付原告總金額915,000 元(見本院促字卷第5 頁) 。 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揭㈢所述之915,000 元。 ㈤原告於110 年2 月17日向桃園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後於同年3 月4 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召開調解會議, 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促字卷第4 頁及反面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 年4 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0071112688、1100711126 94號函與110 年6 月22日保普就字第110071172846號函及11 0 年7 月13日保普就字第110071205143號函、被告公司○○ ○鎮區○○段327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投保單位停 歇業及保險對象自行退保聲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桃 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中壢就業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時 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4-5 頁;勞訴卷第19-2 9 、43、49、53-54 、57-63 頁),而被告於本院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95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合計915,000 元。 五、本件判決依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 │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 │ │★卷頁碼:本院促字卷第5頁;勞訴卷第71、72、95、96頁 │ │★單位/新臺幣 │ ├───┬────┬──────┬─────┬─────┬────┬─────┤ │ 姓名 │ 職稱 │ 職務內容 │ 到職日 │ 離職日 │約定月薪│ 資遣費 │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鄧國銀│技術人員│機械原件加工│ 95.7.24 │109.12.31 │45,000元│315,000元 │ ├───┼────┼──────┼─────┼─────┼────┼─────┤ │彭鈺閔│技術人員│機械原件加工│ 89.11.4 │109.12.31 │50,000元│600,000元 │ ├───┴────┴──────┴─────┴─────┴────┴─────┤ │ 合 計:91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