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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順 
訴訟代理人  余添和 
            彭驛詔 
上訴人    古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 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0 年度勞訴字第8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就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955,000元(計算式:49,250元*12*5),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2,983元(計算式:15,823元+【49,250元*12*5】+【3,036元*12*5】),是應以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3,152,983元為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