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許忠仁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勲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9,2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8,00
0 元、79,2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4,000 元(含特休未休工資34,0
00元、年終獎金400,00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79,296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被告則以
兩造勞動
契約
存續期間,業由其代墊繳納原告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
費用106,512 元(含勞保費33,305元、健保費73,207元),
及已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預先發放予原告
資遣費300,000
元
等情事,故提起反訴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原告應給付共計406,512 元(見本院卷第207-213 頁)。經
核
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
本於上開同一勞動契約事件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為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
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受僱期間由員工升任至副總經理,月薪為51,000
元加
上訴外人東莞亞橋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亞橋公
司)給付13,000元(即人民幣2,983 元)至少實拿61,000元
。
詎被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9 年2 月2 日止之期間,
未如實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致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共計短提
撥勞退金79,296元;兩造約定原告一年有4 次且每次8 天共
32天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109 年已休8 天返台假,且被告
另給付原告以每日2,000 元折算共7 天之特別休假工資,
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共17天之特休未休工資34,000元;兩造約定
每年實際發放50%之年終獎金,約為2 個月薪資102,000 元
且逐年調升,然被告於110 年卻未給付原告109 年度年終獎
金,且參前一年度入帳之年終獎金為200,000 元,故109 年
度年終獎金至少應為400,000 元,又原告離職原因
非可歸責
於原告,故原告有權請求年終獎金400,000 元。
嗣原告於11
0 年2 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
兩造於同年3 月18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之結果,
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勞基法
第29條、第38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提撥79,29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3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表明係由被告與東莞亞橋公司共同聘僱
原告,且勞務提供地點為東莞亞橋公司,工資分別由被告、
東莞亞橋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5,200元、人民幣5,800 元,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學勲個人按月補貼交際、公關費人民幣
2,983 元,此等勞動條件原告均接受,兩造並以口頭達成勞
動契約,又因原告有匯兌需求,其將人民幣5,800 元匯至呂
學勳帳戶兌換為新臺幣,再由被告連同25,200元及前開兌換
金額(以匯率4.5 換算人民幣5,800 元)一併以備註為「代
發薪資」匯款共51,000元予原告,故原告稱其薪資為51,000
元加上人民幣2,983 元,顯屬無稽。而原告會按月匯款人民
幣2,817 元予呂學勳,係因如此呂學勳即無須再將其個人按
月補貼之人民幣2,983 元匯予原告,可免去匯兌麻煩。
㈡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薪資為25,200元,並以此薪資級距投保勞
保及按月提撥6 %勞退金,自當合法。另原告於109 年2 月
要求被告「低薪高報」以最高級距投保勞保,並自願負擔增
加之勞保費一事,被告雖認不妥仍將其遷至訴外人亞鋅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亞鋅公司)投保勞保,然原告卻惡意隱瞞此
事,故原告請求短提撥勞退金79,296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
核屬無據。
㈢原告於東莞亞橋公司工作時,不僅從未依規打卡、假日期間
使用公務車,甚將公務車撞毀,且無端透漏員工薪資並藉此
嘲笑其他員工,亦有不當接受廠商飲宴招待等情事,分別違
反東莞亞橋公司規章制度第1 章第5 條、第6 條、第3 章第
3 條、第9 章⒈⑷k 及被告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4 條等
規定而應予開除,惟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以平均工資61
,000元優於法定計算之
資遣費給付予原告以終止兩造間
僱傭
關係,且被告業於107 年2 月12日已預先發放予原告資遣費
300,000 元。
㈣原告任職期間未滿7 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原告特別休假為15天,而原告
自承已使用8 天特休,另有
7 天特休已由被告折算工資予原告,故被告並無積欠特休未
休工資。另依被告工作規則及東莞亞橋公司規章制度,均無
原告
所稱有提供1 年4 次且每次8 天共32天之特別休假之規
定,亦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㈤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
規定,全年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
為恩惠性給與,原告無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況原
告於109 年度工作上有諸多缺失,又實際離職日為109 年12
月10日,均不符合
前揭規定「無過失」及「全年」之要件,
據此,被告無須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㈠被告有於103 年9 月4 日起僱用原告,受僱期間由員工升任
至副總經理,原告服務地點為東莞亞橋公司,依原告薪資單
所載,應發項目欄記載為「底薪51,000元」,而東莞亞橋公
司形式上則按月匯款人民幣5,8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
、71、73、89-93 、250 頁)。
㈡被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間,以月投保薪
資25,200元;亞鋅公司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
間,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另被告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
同年月31日間,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分別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3、101 、254 、255-256 頁)。
㈢被告自103 年9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為原告提繳6 %勞退金
部分,除103 年9 月為1,361 元外,其餘按月為原告提繳之
勞退金為1,512 元;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則由亞鋅
公司為原告按月提繳勞退金2,748 元(109 年2 月所提繳為
2, 565元),109 年12月另分別由亞鋅公司、被告為原告分
別提繳勞退金824 、2,015 元(見本院卷第51-57 頁)。
㈣被告曾於110 年1 月5 日匯款322,231 元、同年月11日匯款
61,000元,合計383,23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
㈤原告曾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並經呂學勲批示「依照勞基法
資遣處理」,該申請書離職原因欄勾選「一、非自願離職: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後被告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
離職原因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見本院卷第
15、203頁)。
㈥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電匯102,000 元;108 年2 月1 日電
匯150,000 元;109 年1 月22日電匯200,000 元;分別給付
原告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7、21、27、253頁)。
㈦原告於110 年2 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兩造於同年3 月18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
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12 、254 頁)。
㈧原告曾於109 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所使用之公司車發生交
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07 頁)。
㈨東莞亞橋公司員工「亞茹」形式上曾於109 年11月27日以通
訊軟體向員工「千玫」傳送「就前兩天副總突然跑過來跟我
講你有加薪你知道嗎,我說我不知道啊,然後他就說你同部
門的加400 你才加100 」、「然後他這兩天一看到我就說」
、「我看到你就好笑」、「然後我就說他你不要這樣一直講
嘛,他就說他故意讓我心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
)。
㈩原告曾於107 年2 月12日簽收形式上記載「經濟補償金(資
遣費)領取收據」(見本院卷第159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79,296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
否有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上開規定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據勞退條例第3 條、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明確。又按勞基法第2 條所定雇主,係為落實勞動
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
勞基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
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
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
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
明示之當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
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
,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又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
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
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
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
或投資設立相關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
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在總公司、分公司或
母子公司,或相關企業間調動等情狀,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
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調職(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
,及企業外調職(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且判斷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
債權債務契約,
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
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
程之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
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⒉
經查,被告於102 年在大陸地區成立分公司即東莞亞橋公司
則被告為總公司,有被告之公司網頁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24
1 -243頁),且依東莞亞橋公司調薪申請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109 、111 頁),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呂學勲批核;東莞
亞橋公司相關工程進度,亦由廠商向呂學勲陳報,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與東
莞亞橋公司均為同一人所經營控制,則東莞亞橋公司既為被
告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屬被告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
之人格,自與被告公司法人格同一,應
堪認定。
⒊再從原告受領薪資之模式觀之,被告陳稱:當時兩造約定是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5,200元,東莞亞橋公司給付原告薪
資5,800 元人民幣,被告公司法代呂學勲個人每月補貼原告
交際費及公關費人民幣2,98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
,可見交際費及公關費等名目之給付,係原告於東莞亞橋公
司提供勞務,每月可經常性取得之報酬,應屬工資性質,益
證被告給付內容,與原告於東莞亞橋公司提供勞務密切相關
。另
觀諸原告109 年1 至3 月份之薪資單及匯款紀錄(見本
院卷第17-27 頁),被告按月給付之薪資,
乃係底薪51,000
元,再加上大陸地區公司支付之薪資9,998 元(人民幣2,08
3 元,匯率以4.8 計算)後,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60,998元
。佐以原告遭被告資遣時,被告係以大陸地區公司發給之薪
資計入計算109 年12月薪資為61,000元後,據以發給資遣費
,有被告提出之資遣費明細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依上各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約定被
告每月給付之薪資係包括大陸地區公司給付之薪資,即非無
憑。則東莞亞橋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核屬為被告履行其
雇主義務,當屬被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給付之工資,至為明
確。被告雖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係共同
聘僱原告
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東莞亞橋公司另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自不因原告在東莞亞橋公司任職,並自東莞
亞橋公司領得工資,逕認原告與東莞亞橋公司另成立僱傭關
係。被告復辯稱:薪資單記載底薪51,000元僅是被告會計人
員記帳上的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頁),惟被告既辯稱
原告薪資為25,200元,則薪資單以少報多之作帳方便之處何
在,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上開
抗辯,自不足取。
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將東莞亞橋公司給付之工資計入原告之
實際工資並提繳勞退金,始符規定。
⒋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 %退
休金至勞退專戶,已如前述。次按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
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實際以月提繳工資25
,2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應為60,998元計算
,月提繳工資應為63,800元,每月應提撥6 %勞退金為3,82
8 元,互核前所述被告實際投保情形,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
繳152,504 元(計算式:2,467 +2,316 ×64+1,813 =15
2,504 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9,296元(見
本院卷第327 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34,000元,是否有
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及東莞亞橋公司規章制度(見本院
卷第117-157 、163-201 頁),均未就有關返台假有所規定
,原告固以被告統一購買一年4 次、每次8 天之機票,以此
佐證其主張,然原告僅泛稱機票為被告統一購買(見本院卷
第323 頁),復經本院提示原告103 年至110 年入出境資料
(見本院卷第323 、331-333 頁),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109 年度特休日數為15日,已休8 日而未休7 日,而原
告每日平均工資為2,033 元(計算式:60,998.4÷30=2,03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金額應為14,231元(計算式:2,033 ×7 =14,231元),而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7 日工資14,233元一情,有資遣
費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40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
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80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雇主所為給付,如已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
即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雖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紅利、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以
外之給與,然判斷獎金、差旅津貼等是否非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仍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非謂給付名義有獎金、差旅津貼名義,即
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以外之給付。另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雇主如否認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非工資,應由雇主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觀諸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年終獎金規定:「本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全年勞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
,員工在同1 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後,增減其年終獎金,
其增減之標準如下:⒈嘉獎與申誡增減其年終獎金5 %。⒉
記功與記過增減其年終獎金15%。⒊記大功與記大過增減其
年終獎金30%。」(見本院卷第175 頁),佐以被告確實有
於106 年、108 年、109 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對於在職員工年終獎
金之發放,藉由工作規則之約定
予以制度化,固定於每年按
員工於該年度服務考核成果發給年終獎金,顯具有工資之性
質,並非被告所為之任意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固辯稱107 年2 月12日所給付原告之300,000 元,係資
遣費之預付(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舉
系爭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59 頁),然為何以此額度之金額作為資遣費之預付
、資遣依據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11日所匯予原告之資遣費,亦未載明對於預付
資遣費有何扣除或相抵,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該
筆金額發放日期與其他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日期相近,
堪認
係屬年終獎金之性質。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未依規定打卡、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
示行為,及不當接受廠商飲宴招待(見本院卷第115 頁),
均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而應予「開除」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未見被告對原告該等行為有何懲處或給予不利益之考
評,復觀諸資遣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61 頁)、員工離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所載之離職事由,均無與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等情節之
記載,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度提供勞務有過失為由,不
符請領年終獎金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⒌查原告於106 至109 年間,被告均有發放「年終獎金」,惟
其金額有102,000 元、300,000 元、150,000 元、200,000
元不等,原告未能證明109 年度應發放之年終獎金應為400,
000 元,應以106 至109 年間所獲年終獎金平均值計算,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度年終獎金188,000 元(計
算式:102,000 +300,000 +150,000 +200,000 =752,00
0 元,752,000 ÷4 =188,000 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 年12月10日離職,
不符「全年」勞工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此與被
告不爭執其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109 年12月
31日」顯不相符,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9 年
12月10日止任職期間,應自負20%勞保費及30%健保費,而
反訴被告除於109 年2 月至同年12月因要求反訴原告「低薪
高報」而自願負擔增加之勞、健保費外,其餘任職期間均由
反訴原告先行代墊每月應由反訴被告自負之勞、健保費,分
別共計勞保費33,305元、健保費73,207元,反訴被告
迄今均
未返還;另反訴原告未免日後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等因素
而無法給付資遣費,故決定於107 年對員工預給資遣費,若
已領得預給資遣費之員工日後非資遣離職,則應將前開款項
返還,而反訴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2日業已具領預給資遣費
300,000 元,惟反訴原告人事員工因不知107 年已預給資遣
費300,000 元予反訴被告而再次給付予反訴被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6,512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辯低薪高報要反訴被告負擔說法
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月薪若為25,200元,則107 年之資遣
費300,000 元是如何計算出,且107 年2 月間並無資遣狀況
,反訴原告竟可預見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而預給資遣費,
與社會經驗不符,況反訴被告領取之收據係寫經濟補償金,
與資遣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勞保費33,305元、健保費73,207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
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另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勞
工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負擔70%。再按「被保險人區分為
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
助。」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3 目、第27條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有關
勞、健保費,勞工依勞保條例第15條、全民健保法第27條規
定雖應負擔部分比例之保費,且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責代為
扣款、繳納,但並未排除得由雇主自行吸收此一自負額,如
為此約定,此費用實際上即屬於薪資或報酬之一部分,故無
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
⒉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前揭勞、健保費之原因,依反訴
原告所陳係因反訴被告長期任職於東莞亞橋公司,鮮少至反
訴原告公司,且因反訴被告每月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金額不
大,雙方基於互信就先由反訴原告代墊等語。反訴被告則稱
係應聘時反訴原告答應無條件支付,並非代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5-326 頁),反訴原告既係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基於互信而同意負擔反訴被告之勞健保費用,且未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此僅係代墊性質,或有何與反訴被告約定應返
還之期限,應解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作為其員工之福利,
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繳納勞健保費用,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故反訴原告以代反訴被告墊付勞保費33,305元、健保費
73,207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即
非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資遣費300,000 元,有無理
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
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未免日後經濟狀況不佳造成有資遣員工需要
時,無法核發資遣費而影響勞工生計,遂預先支付反訴被告
資遣費300,000 元,並舉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
),惟觀諸系爭收據固載有「經濟補償金(資遣費)」之字
樣,然除此以外,並無相關預付資遣費之文字及計算方式之
記載,已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有據,參以反訴原告於相隔僅2
、3 年之110 年1 月,仍另核算反訴被告之資遣費,並無與
前述300,000 元相關之扣抵說明及記載,已如前述,難認反
訴原告以系爭收據所給付之300,000 元作為資遣費之預付,
而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300,000 元云
云,自不足採。
叁、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數額79,29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
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