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許忠仁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92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中,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67,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反訴部分為406,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合計應徵10,920元。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