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全俤
被 告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張芯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
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並
準用於受命法官
行
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57 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
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50-68 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