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曾紅英
訴訟
代理人 魏意庭
律師
被 告 華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作業員一職,工資自104 年12月起為新台幣(下同)33,000
元。被告公司因肺炎疫情影響,致供應鏈中斷,原告應被告
之要求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同月20止排定特別休假,以減
少被告之人事成本。
惟被告
復於109 年7 月2 日要求原告自
109 年7 月3 日起續排定特別休假,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法定代理人高睿志逕以景氣不佳為由,擅自將原告之出勤卡
抽走,強迫原告放無薪假,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仍出勤,
惟因被告已將原告出勤卡取走,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嗣原告
以被告違法強迫原告休無薪假為由,於109 年7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告
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2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8,800 元、
資遣費104,537 元、特別
休假5,500 元、應提撥15,2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給
付年終獎金35,000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37 元。㈡被告應提撥應提撥
15,2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料供應不正常
,致無原料供被告生產,故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告知原告
需自109 年7 月3 日起停料
期間排定特別休假,以度過疫情
不穩定期。原告則於109 年7 月2 日晚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高睿志商談特別休假事宜,因高睿志正值開會當中,未能完
全確認原告有無排定特別休假之意願,且原告109 年7 月3
日未出勤,至109 年7 月8 日被告認原告特別休假已休畢,
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出勤,惟原告均未接聽,被告卻於109 年
7 月13日接獲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然
本件係
因被告係誤認原告同意排定特別休假,
而非強行實施無薪假
,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嗣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勤,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則以原
告曠工達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原預定於109 年9 月1 日核發之獎金
係屬中秋節獎金,該獎金之核發係激勵仍在職之員工,原告
既已離職,自無法領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及年終獎金應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將原告109
年7 月勞保費634 元、109 年7 月及8 月健保費共2,430 元
,合計3,064 元
予以抵銷。並聲明:除原告
上開聲明㈡外,
其餘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33,000元。(見勞專調卷第
79頁)
㈡、原告109 年7 月份應領薪資為8,800 元。(見勞專調卷第79
頁)
㈢、被告同意提撥15,2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
訴之
聲明)
㈣、如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同意資遣費以104,537 元
為計算。(見勞專調卷第79頁)
㈤、原告自109 年7 月3 日起尚有5 日特別休假,特休獎金為
5,500元 。(本院卷第29頁)
㈥、原告109 年7 月勞保費634 元、109 年7 月及8 月健保費共
2,430 元,合計3,064 元,應為抵銷。(本院卷第29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9 年7 月3 至8 日期間,係被告違法強迫其休無
薪假,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無薪期間之薪
資8,800 元、資遣費104,537 元、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獎金
5,500 元及年終獎金3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①被告有無違法強迫原告休無薪假?原告得否以此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109 年9 月1 日所發
放之35,000元之獎金?
㈠、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足見事假係因勞工有事必須處理,無
法於正常工作期間服勞務,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
服勞務,自不得請求工作
報酬(工資)。惟倘係因僱主無充
分勞務可提供予勞工於約定正常工時服勞務,非可歸責於勞
工,雇主自仍應依約照給工資。又雇主有歇業、轉讓、虧損
或業務緊縮、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本得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2 、3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等事由非可歸責於勞工,資遣需給予預告期間,
並於資遣後給付資遣費,分別為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
定。縱雇主於受景氣影響,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應容許雇
主不資遣勞工,得與勞工協商無薪休假,以保障勞工工作權
之存續而言,
尚非當然不得為之。再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
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
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
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
。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
之虞者,可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
,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部「因應景氣影
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函示在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2月1 日勞動2 字第1000133284號函、
勞動部109 年7 月1 日勞動條3 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見
本院卷第000 頁)。是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
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縱已徵得勞工同意休假,
但每月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顯然對勞工工作期間之薪資
保障已低於勞基法最低要求,
難認勞工休假未給薪或給薪低
於最低工資仍屬適法。縱勞工同意而未於其無薪休假期間出
勤,事後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給付最低基本工資
自明。
㈡、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江瑞珍到庭證稱:因為老闆(即
高睿志)要與原告商談特休假的問題,原告一直沒有來找老
闆,老闆就把原告的出勤卡抽起來,放在老闆辦公室桌上,
如果原告找不到出勤卡,就會來找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足認原告與老闆高睿志間,並未就原告是否已排定特
別休假一事達成任何共識,老闆高睿志即擅自將原告之出勤
卡抽走,使原告出勤時無法打卡等情為真,被告此舉應屬片
面強迫原告減少工時及工資,
揆諸上揭函示,原告自得以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條規定終止勞動約,並得依法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主張於
109 年7 月9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請求109 年7 月1 日
起至7 月8 日止之薪資8,800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業已合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537 元
無訛。又查,原告並未同意自109 年7 月3 日起為請休特別
休假,而原告尚有5 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乙情,亦為被告所是
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5 日工資5,500 元,亦
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年終獎金105,000 元分為3 期給付,每期各
給付35,000元(分別為109 年1 月、5 月、9 月),並提出
原告薪資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勞專調卷第73頁),惟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雖於109 年7 月9 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得請求被告原訂於9 月1 日核發35,000
元之獎金?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江瑞珍到庭證稱:三
節獎金係由高睿志決定,每年年初在領年終獎金時會先預告
獎金之金額、5 月1 日發放端午獎金、9 月1 日發放中秋獎
金,如果當時還在職,就會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惟審酌原告109 年1 月22日、5 月1 日、9 月1 日之薪
資單可知,被告於製發上開薪資單時,並未審究原告是否仍
於109 年5 月或9 月在職,於109 年年初時即預告將分別於
109 年1 月22日、5 月1 日、9 月1 日各發放獎金35,000元
予原告乙節,
核與一般公司行號係於年節當月始製發核撥獎
金之薪資單,且三節獎金之金額顯低於年終獎金等情,均顯
不相符,加以,109 年之端午節係為109 年6 月25日,中秋
節則為109 年10月1 日,核與上開薪資單發放獎金之月份、
日期差異甚鉅,實難認上開獎金係屬三節獎金。綜上等情,
應認被告原欲給付年終獎金105,000 元予原告,僅係分三期
(1 月22日、5 月1 日、9 月1 日)各給付35,000元,故縱
原告已於109 年7 月9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亦應給付
所餘未給付之年終獎金35,000元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七月份薪資8,800 元、資遣費
104,537 元、特別休假5 日之工資5,500 元及未給付之年終
獎金35,000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惟兩造對於就被告已
繳付之原告109 年7 月勞保費、109 年7 月及8 月健保費(
共3,064 元),均同意予以抵銷,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773 元(計算式:8,800 元+104,537元+5,500元
+35,000元-3,064元)。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自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之證明,即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勞專
調卷第7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堪認
定。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被告對
於提撥15,2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乙情,並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5,21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773 元及自109 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
15,210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
明,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