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又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翱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960元(計算式:短少工資6,506 元+
資
遣費27,05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400 元=37,96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此部分均屬勞工因給付工資、資遣
費涉訟而起訴,應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暫
免徵收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2/3 =667 ,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應徵裁判費1,000 元,經扣除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667 元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
000 -667 =333 ),未據原告繳納。第2 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
計算式:333 +3,000 =3,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