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建成
黃洲杰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明桐
律師
相 對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
代 理 人 廖庭璉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等自民國87年6 月18日
迄今止分別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
份42萬股、30萬股,合計持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
0 萬股中之比例為9.23% (計算式:72萬股÷780 萬股=0.
0923),故聲請人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然
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資料中就聲請人持股比例前後不同。
㈡相對人於89、94、95年間,陸續以公司資金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股東黃政
宏名下,並由黃政宏簽立同意書3 紙為憑,而後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於106 年3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5 億4 千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配偶莊蕭
美玲,並於同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然
上開買賣價
金之差額流向於資產負債表中無從究明。
㈢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中
關係人交易之對關係人放款合計31,4
45,290元(含黃政宏31,245,290元及黃月卿20萬元),此放
款迄108 年仍如數列於107 、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
收款_關係人帳上。前開放款交易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
規定,有查核之必要。
㈣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王禹妍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⒈系爭土地買賣、⒉對關係人黃政宏及
黃月卿放款、⒊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之交易資料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者,聲請人除應必須舉證證明檢查之必要性,尚應進而具體
指明應受檢查財務文件之範圍及合理
期間,否則,即未符法
定聲請要件,濫用股東權利。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受檢查
之必要性、就相對人公司應受檢查之範圍及合理期間,全未
指明,欠缺「必要性」之聲請要件,濫用權利,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部分
:
⒈相對人公司之「資本」及「股份變動」等事宜皆係公司法所
明訂之公司登記事項,而
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亦在其官網
上公告揭示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至今」為止所有公司資本
、實收資本及股份變動之公司登記明細對照,聲請人只需進
入網站搜尋即得( https ://gcis .nat .gov .tw),此一隨
手可得之網路公開資訊,何有勞動司法程序進行檢查之必要
?
⒉相對人公司在100 年以前公司資本、實收資本及股份變動等
公司登記資料,因受限於經濟部官網資料庫之保存設置,雖
未登載,但依經濟部107 年11月15日所發布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需知」第四條清楚規定:「申請查閱抄錄
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時,應具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㈡
利
害關係人申請者:1.由利害關係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且經濟部在其所公布之問答
資訊中,明確指出前開「利害關係人」包含公司股東,股東
只需提交「股東證明文件」即可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所有
變更登記資料,聲請人所聲請要求檢查者,係可自行向主關
機關經濟部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何需浪費司法資源遂行檢
查程序?顯無任何檢查之必要。
㈢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系爭土地買賣」部分:
聲請人在參與相對人107 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時,要求
相對人公司提供上開交易之買賣文件供其審閱,相對人公司
全然配合所求,於前開股東會後同年月12日即以華字第1070
312001號函除檢送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外,亦告知聲請
人
前揭土地交易之所有買賣文件均已備置於公司,聲請人可
得隨時聯繫查閱,聲請人為
本件檢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㈣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對關係人黃政宏、黃月卿放款」
部分:
相對人財務報表上記載對黃政宏、黃月卿之其他應收款並
非
公司法第15條所指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之情形,且已經清楚
記載於相對人公司財務報中,換言之,公司之資產負債清楚
明確,聲請人空言進行檢查,
惟其究係有何檢查之必要性?
係聲請人質疑前揭財報登載不實?抑或其他?且聲請人得以
質疑檢查之事證又係何在?聲請人就上開檢查之必要性,未
有隻字交代說明,更遑論舉證證之,憑空請求檢查,顯未符
法定檢查要件,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㈤聲請人主張應以其所選任之王禹妍會計師為檢查人,惟遍查
歷年各地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指派之檢查人
選,似從未見王會計師名列其中,王會計師顯無任何檢查經
驗,自非本件聲請之
適格檢查人,相對人公司自難同意王禹
妍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
三、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
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
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
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部分
:
查此部分自始並未在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中,係本院請聲請人
提出其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之證明後,聲請人始主張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
資料即聲證1 、7 中就聲請人持股比例前後不同而追加檢查
此部分,然
兩造於本院110 年2 月18日訊問
期日就「聲請人
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乙節已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8 頁),且相對人否認聲證
1 為其提供(本院卷二第15頁),聲請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等本可由網站公示資料或
向主管機關查詢,
難認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及「對關係
人黃政宏、黃月卿應收款」部分則均經相對人說明其原委及
金流,聲請人於相對人提出說明後並未爭執,經本院當庭改
期又無正當理由未於110 年3 月25日訊問期日到庭,亦未主
張及舉證其有何向相對人查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文件遭阻撓
之情,難認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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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於89、94、95年間購買之土地 │
├──────────────────────────┤
│桃園市○○區○○段1147、1142、1143、1144、1169、1170│
│、1172、1173、1598-1、1599、1600、1601、1603、1604、│
│1605、1642、1666、1667、1671、1670、1146、1146-1、11│
│48、1148-1、1148-2、1148-3、1148-4、1149、1165、1165│
│-2、1165-3、1165-4、1165-5、1644等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