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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滯欠臺北市 民國109 年至110 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6,973 元,尚未繳納。相對人於108 年7 月1 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因查無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 且代表人及其所有董事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民事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欠 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 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按關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尚無 明文,惟此仍得由法院酌定之。準此,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 人時,應審酌該公司有無財產或營業收入,若選任臨時管理 人僅徒增其債務,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 除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 妥適。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與相對人公司不存在委 任關係,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已無可對外代表相 對人公司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 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 、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8頁、第57至66頁),堪認為真。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目的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揆諸前揭說明, 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乃係為保全租稅債權,難認有何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 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和與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