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生
聲 請 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聲 請 人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共 同
代 理 人 余振國
律師
孫慧芳律師
相 對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國110 年3 月8 日民事選任臨時管理人
聲請
狀所載。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
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
參照)。
是
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
法律因素(例如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易言之,既
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尚非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
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董事建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
監察人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宇公司)均係由訴外人林典佑實質掌控,而林典佑
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
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云云。
惟查,林典佑非相對人目
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其所涉刑事案件,與相對人公
司董事有無該當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聲
請人尚無說明兩者之關聯;縱認如聲請意旨所言有關,本院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亦尚未確定,
難認林典佑所涉
犯罪事實,已致相對人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二)次
查,聲請人認相對人於108 年1 月22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無效,故相對人與建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相對人應回復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之狀態,而認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確認無效,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亦尚未確定;又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聲請人亦
自承相對人應回復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前之狀態,亦非相對人之股東無法依法選任董事或代理人
,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當無聲請人
所稱無法合法選任董事
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
之必要。
四、更何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
乃在董事因故暫時無法
行使職權,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
(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是倘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
行有所紛爭,則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有別,自
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
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董事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
公司經營權之手段,否則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之常
設機關,而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制度設計及立法目
的不合。從而,核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
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