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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士文 相 對 人 禾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禾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 司)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群銳有限公司(下稱群銳公司)於 民國109 年5 月6 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102 萬元(出資比例49 %、51%),禾康公司成立後業務營運不佳,久歷嚴重虧 損,直至110 年1 月中旬時禾康公司之資本額即因虧損告罊 ,迫不得已遣散員工,甚而公司主事務所因積欠租金於110 年2 月18日遭房東催告返還,認禾康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 困難且將產生重大損害,難以期待繼續經營,聲請准予裁 定解散禾康公司等語。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 ,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 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 治理原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 ,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 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 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98萬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前揭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意見,桃園市 政府於110 年8 月25日函覆:據聲請人黃士文所附109 年4 月20日至109 年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未蓋章)本期淨損51 1,184 元,其中銷貨毛損123,843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44, 352 元,董事黃君未進一步說明進料後低價售出原因,以及 重大費用攤提合理性,其次所附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 年度損失511,184 元,惟其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項目餘額仍 有1,078,644 元,與其所提禾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 本所示餘額並不一致。是有關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 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 責審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該主管機關並未表明 禾康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而依聲請人所 提之禾康公司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禾康公司於109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1,497,203 元,負債總額為8,387 元,權益總額1,488,816 元,於109 年4 月20日至12月31日 之綜合損益表則記載銷貨收入96,505元、原料進料222,582 元等,本期損益為-511,184元,顯見禾康公司於109 年4 月 20日至12月31日間雖為虧損,然在營運中仍有銷貨收入,參 以禾康公司之前揭資產負債總額僅8,387 元,遠小於公司資 產總額,難認禾康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禾康公司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㈢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法人股東群銳公司陳述意見,其答覆略 以:因聲請人未依公司成立時所協商之營運模式執行業務及 處理出納對帳事務,經其要求後仍未獲回應,故其並未掌握 禾康公司經營狀況,抑或聲請人是否持續賤賣公司產品,聲 請人行為令禾康公司經營惡化虧損,導致其出資權益受損, 其自得訴追聲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88頁),可認 群銳公司對於禾康公司經營現況並不瞭解,無從知悉禾康公 司是否繼續經營將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觀諸禾康公司109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銀行存款項目餘額仍有1,078,64 4 元,與聲請人所提禾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所示 餘額並不一致,則禾康公司是否已無資金可資運用,已無 疑。再禾康公司甫開業未滿兩年,衡諸一般公司經營情況, 本即有相當期間之成本投入,是以難認僅憑上開綜合損益表 (明細)即認禾康公司有無法繼續營業情事。至聲請人雖主 張禾康公司於110 年1 月起今已未營業乙情,惟公司營業 狀況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裁定解散要件,應以公 司目前及可預見之未來狀況為斷,公司過去有無實際營運行 為、是否處於歇業狀態,應屬主管機關得否依公司法第10條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 」,命令解散之問題,非為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禾康公司之經營在客觀上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禾康公司,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