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士文
相 對 人 禾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禾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
司)係由聲請人與
關係人群銳有限公司(下稱群銳公司)於
民國109 年5 月6 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102 萬元(出資比例49
%、51%),
惟禾康公司成立後業務營運不佳,久歷嚴重虧
損,直至110 年1 月中旬時禾康公司之資本額即因虧損告罊
,迫不得已遣散員工,甚而公司主事務所因積欠租金於110
年2 月18日遭房東催告返還,
堪認禾康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
困難且將產生重大損害,難以期待繼續經營,
爰聲請准予裁
定解散禾康公司等語。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
,係指因事實或
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
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
治理原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
,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
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
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98萬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
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
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
前揭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意見,桃園市
政府於110 年8 月25日函覆:據聲請人黃士文所附109 年4
月20日至109 年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未蓋章)本期淨損51
1,184 元,其中銷貨毛損123,843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44,
352 元,董事黃君未進一步說明進料後低價售出原因,以及
重大費用攤提合理性,其次所附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
年度損失511,184 元,惟其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項目餘額仍
有1,078,644 元,與其所提禾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
本所示餘額並不一致。是有關
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
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
責審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該主管機關並未表明
禾康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而依聲請人所
提之禾康公司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禾康公司於109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1,497,203 元,負債總額為8,387
元,權益總額1,488,816 元,於109 年4 月20日至12月31日
之綜合損益表則記載銷貨收入96,505元、原料進料222,582
元等,本期損益為-511,184元,顯見禾康公司於109 年4 月
20日至12月31日間雖為虧損,然在營運中仍有銷貨收入,參
以禾康公司之前揭資產負債總額僅8,387 元,遠小於公司資
產總額,
難認禾康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禾康公司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㈢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法人股東群銳公司陳述意見,其答覆略
以:因聲請人未依公司成立時所協商之營運模式執行業務及
處理出納對帳事務,經其要求後仍未獲回應,故其並未掌握
禾康公司經營狀況,抑或聲請人是否持續賤賣公司產品,聲
請人行為令禾康公司經營惡化虧損,導致其出資權益受損,
其自得訴追聲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88頁),可認
群銳公司對於禾康公司經營現況並不瞭解,無從知悉禾康公
司是否繼續經營將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
觀諸禾康公司109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銀行存款項目餘額仍有1,078,64
4 元,與聲請人所提禾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所示
餘額並不一致,則禾康公司是否已無資金可資運用,已
非無
疑。再禾康公司甫開業未滿兩年,衡諸一般公司經營情況,
本即有相當
期間之成本投入,
是以難認僅憑
上開綜合損益表
(明細)即認禾康公司有無法繼續營業情事。至聲請人雖主
張禾康公司於110 年1 月起
迄今已未營業乙情,惟公司營業
狀況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裁定解散要件,應以公
司目前及可預見之未來狀況為斷,公司過去有無實際營運行
為、是否處於歇業狀態,應屬主管機關得否依公司法第10條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
」,命令解散之問題,非為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
㈣
綜上所述,尚難認禾康公司之經營在客觀上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禾康公司,
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