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相 對 人 達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志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達明股份
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達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李志仁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經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即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為
清算人,並於該日正式就任,並已清算完峻,而經相對人股
東同意解除清算人之職務,且於110 年5 月10日,指定聲請
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為此聲請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110 年5
月10日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
書、身分證影本、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等資料為證,且聲請
人確於109 年12月10日向本院陳報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本院並於110 年1 月5 日以109 年度司司字第297 號案
准予
備查在案;
嗣聲請人又於110 年5 月25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
公司已清算完結,本院則於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司
字第129 號案准予備查在案部分,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