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
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源鼎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登記
第三
人陳鼎霖一人為董事,然陳鼎霖已於109 年8 月21日死亡。
相對人截至110 年6 月4 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108,240 元,聲請人為保全租稅
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
第4 項
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陳鼎霖
之配偶吳淑芬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
經查,本件聲請,目的是保全租稅債權,無關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及
立法意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