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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王長華 相 對 人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機電系統委外操作保養維修」 之招標,參標廠商即相對人因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 ,業經聲請人催繳押標金新臺幣150 萬元,仍未繳納,聲請 人遂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為強制執行。而相 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與監察人,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及鈞院 判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在案。故現 無人得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處理積欠公法上債務之相關事務 ,為保全公法上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 段,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 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 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 ,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均與相對人公司不存在 委任關係,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已無可對外代表 相對人公司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 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9、1541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 司業務之正常營運,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目的僅為行使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之 目的乃係為保全債權,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和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係因對相對人公司行使債權之執行事件,而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按公司因董事死亡或辭職致以 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當係涉是否依行 政執行法第126 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