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畇喬
相 對 人 尋窩找田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婕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尋窩找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尋窩找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目前
股東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廖婕瑜2 人,因聲請人
與廖婕瑜經營理念不合,且相對人公司之帳戶不清、廖婕瑜
亦有試圖掏空公司
等情事,聲請人及廖婕瑜均無意願繼續合
作經營,故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客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
續進行之窘境,
爰請求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
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固得依公司法
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項規定,經股東全體
之同意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且
於公司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
第397 條規定,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惟在此之前,公司若符
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而經股東提出聲請,法院
仍得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加以審酌,以決定是
否准予裁定解散,而不受其股東全體是否已同意公司解散之
影響。
三、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變
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 頁),是依公司法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公司股東為聲請人及廖婕瑜,該二人於本院訊
問時,對於公司帳務明細、公司營運方式及經營理念等節,
雙方各執一詞,又本件聲請事件,經本院依法徵詢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意見,據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函
覆本院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合資關係委由廖婕瑜擔任董事,
惟廖婕瑜夫婦之目的在利用相對人公司開立發票,用於自行
運作的
法拍屋事業,但利潤服務費不進相對人公司,廖婕瑜
對於帳務處裡模糊不清,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將相對人
公司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提領一空,試圖掏空相對人公司
資產;而廖婕瑜表示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係因開發
客戶不順要求解散,期望取回保證金,認係
兩造經營路線之
爭,以循求
合意辦理解散為佳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8
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0335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79頁),顯然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已喪失互信基礎,且均同
意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70 頁),亦可見
渠等並無繼續經營公司之主觀意願,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相對人公
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