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茂炎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互助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
由揭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
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須因
此
等情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
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互助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邱金益於民國110年5月間死亡,邱金益之胞弟邱金順業已辦理
繼承程序;互助益公司之董事邱金平已將其所
持有該公司股份21000股讓渡予聲請人,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互助益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
本件互助益公司之董事長邱金益業已於110年5月間死亡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邱金順向本院聲請查詢邱金益之
繼承人有無聲請
拋棄繼承之家事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既主張邱金益之胞弟邱金順已辦理繼承登記,是依
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互助益公司之董事邱金益死亡以後,其股份理應悉由繼承人繼受,且互助益公司尚有另2名董事孫玉鳳、邱金平(股份讓渡予聲請人),此有互助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
可憑,其餘董事得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若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互助益公司之董事長邱金益死亡,並非即認該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聲請人未具體釋明互助益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之具體事項;綜上,聲請人遽以上開事由聲請為互助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