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正斐
徐怡彣
徐明登
徐賴瑞娥
吳明洲
徐巧惠
蔡鴻民
徐巧玲
江淑怡
江廖玉鈴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崇文
律師
相 對 人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股份共125 萬
2,200 股,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58 萬8,000 股之1
%,且持有
期間至今已超過6 個月。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
106 年起即一再以需繳納前購置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貸款為由,提
案由臨時股東
會通過現金增資,然相對人出租系爭土地及營業收入即足以
繳納系爭土地貸款,根本無需增資,實情應係特定股東欲假
借增資稀釋聲請人之持股比例,以利日後系爭土地出售可分
得較高之價金;況所謂增資本即可能是僅欲在會計帳面上膨
脹股本,目的達成後即將增資款發還予增資股東,為查明真
相,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106 年至109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之增資款
、土地貸款、土地使用收益之所有文件及資料等語。
二、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少數股東依其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者,法院除形式
上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持股比例及期間外,亦
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有無檢附理由、事證、是否確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及其聲請有無
權利濫用之虞。
三、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共125 萬2,200 股,超過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58 萬8,000 股之1 %,且持有期間
至今已超過6 個月。相對人之董事會於106 年、107 年均以
公司現金不足以繳納系爭土地貸款為由,提案由臨時股東會
通過現金增資
等情,有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會會
議紀錄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情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查:經本院傳喚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其供稱:因公司每個月都要繳納系爭
土地貸款,從101 年1 月起就跟上海銀行貸款1 億4,400 萬
元,還款的時間是從102 年1 月份開始還,每月還款本金60
萬左右,到109 年12月為止,本金還了4,615 萬157 元,所
以公司貸款餘額尚有9,787 萬9,843 元,然而公司106 年開
始賺的錢還不出貸款跟利息,才要做增資的動作,因為公司
要營運下去,不能失信於銀行等語,與其提出之相對人107
年、108 年損益表顯示相對人於
上開二年度營運均呈現虧損
之財務狀況互核尚屬一致。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如連年
虧損,應已結束營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不結束公司
營運,顯然相對人不須增資即可償還系爭土地貸款
云云,
惟
連年虧損仍持續營運,冀求轉虧為盈之公司,本所在多有,
以此推論相對人不須增資即可償還系爭土地貸款,論證顯屬
過度跳躍,自不可採;又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之增資可能是
欲在會計帳面上膨脹股本,目的達成後即將增資款發還予增
資股東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之,誠屬徒託空言
,亦不可取。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舉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經
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