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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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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劉宏昌  現 被   告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而暫免徵收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1,668元,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347 ,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先予敘明。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88 元【計算式:3,750 ×5%=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 元 【計算式:3,750-1,700(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1,862 】,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