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劉宏昌 現
被 告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許阿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而暫免徵收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
勞訴字第2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1,668元,嗣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347
,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先予敘明。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88 元【計算式:3,750 ×5%=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 元
【計算式:3,750-1,700(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1,862
】,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