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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黎文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將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8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巨將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
  上移調字第50號) ,依調解筆錄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後擴
  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799元
  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又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
  為186,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第二審因調解成
  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負擔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95元【計算式:2,985×1/3 =995】。從
  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5元【計算
  式:15,850+995=16,84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