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張仁福等13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張仁福等13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原告張仁福等13人起訴請求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又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
勞訴字第65號判決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02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11,91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10元【計算式:22,020-11,910=10,110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