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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被   告 崑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芳銅 上列被告與原告鄧國銀、彭鈺閔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3元,及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 訴字第67號裁定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600, 000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6,500 元,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20 元【計算式 :3,420+6,500=9,920】,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07元 【計算式:1,140+2,167=3,307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6,613 元【計算式:9,920-3,307=6,613 】應由被 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 3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