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被 告 崑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芳銅
上列被告與原告鄧國銀、彭鈺閔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3元,及自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0 年度
勞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
訴字第67號裁定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600,
000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6,500 元,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20 元【計算式
:3,420+6,500=9,920】,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07元
【計算式:1,140+2,167=3,307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6,613 元【計算式:9,920-3,307=6,613 】應由被
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
3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