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王瓊慧
王語涵
王森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91,043 元,嗣原告
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068,243 元【2,282,260+2,270,003+2,515,980=7,068,2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9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