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堅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業堅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怡萱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3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聲請程
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
,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3 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
簡字第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 ,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6,75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並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1
元【計算式:1,330 ×70% = 931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399 元【計算式:1,330 -931= 399 】。又原告已預納
1,000 元,是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
無庸再向本院
繳納,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
判費為330 元【計算式:1,330-1,000=330】,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