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蔡朝益等7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勞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葉雪芳(下合稱原告等7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8,581元(含提繳7,122元)、45,762 元(含提繳4,878元)、221,266 元(含提繳34,770元)、220,446 元(含提繳56,305元)、118,934 元(含提繳18,653元)、74,607 元(含提繳19,224元)、166,119元(含提繳24,492元) ,就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7 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1,000 元、2,430 元、2,430 元、1,220 元、1,000 元、1,770 元,
是以原告等7 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0,850元【計算式:1,000+1,000+2,430+2,430+1,220+1,000+1,770=10,850】。依前開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850元,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6,468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82元【計算式:10,850-6,468=4,382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