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倪海奇
上列原告與
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3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
,24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3
33=667 】,應由原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