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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倪海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3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
    ,24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3
    33=667 】,應由原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