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洪勇敢
輔 助 人 余秀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鍀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
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
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
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
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
二、
本件兩造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410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
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高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17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準此,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227,31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
,315元,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38元【計算式:64,315 ×1/3 =
2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