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許文忠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2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14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
故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
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上開訴訟經本院11
0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5,820元本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則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嗣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19
4,340 元,則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費用3,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擴張
後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194,34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 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34 % 即714
元【計算式:2,100 元×34%=714 】,餘1,386 元【計算式
:2,100-714=1,386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1,663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723 元【計算式:3,000+1,386-1,66
3=2,723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
為714 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