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興
上列被告與原告TUPPAL RHEA SACLAYAN瑞雅等4人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8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
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請、
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
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
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
簡字第7 號判決原告TUPPAL RHEA SACLAYAN瑞雅、JONELTAG
GUEG GANNABAN 左尼、TIBAYAN JOANNE LUBAG喬安、CASTRO
MARIA KATRINA TALIPING卡蒂娜(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中文名)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依
判決附表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欄負擔,餘由被告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擴張、減縮訴之聲請
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瑞雅、左尼、喬安、卡蒂娜新臺幣(下
同)61,974元、63,842元、175,457元、2,123元,合計303,
396 元【61,974+63,842+175,457+2,123=303,396 】,依照
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裁判費3,310 元,並依前開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1,324元【計算式:( 9% +9% +21% +1% )×3,310=1,3
24】,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86 元【計算式:3, 310
-1,324 =1,986 】。又原告已預納合計1,332 元,是預納之
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
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扣除原
告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78 元【計
算式:3,310-1,332=1,978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