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PEDRON ALEXIS SABONG艾力克斯
BAGO MA JAYCEL AGRIPA潔西
CANGSON ANGELA FORDAN安琪拉
MANALO PIEJIE ROXAS白杰
FRONDA JAKE RYAN MARQUEZ萊恩
PAGSALIGAN LEO CARDO VINALON里歐
LLANETA EMMANUEL RASE拉納塔
GARAY MANRICO ARINGO曼尼
BUISON ALLAN SOLLEGUE阿南
INCILLO DONALD CASTILLO多納
RAMOS RAYMOND TORENTE雷蒙
被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依判決附表十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餘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72,642 元本息(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㈤第33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是以,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已繳裁判費=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80元【計算式:15,652-4,583(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000-000-000-000-00-000-000=9,78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